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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

2019-07-15 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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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贸仲走过半个世纪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仲裁机构———“贸仲”成立的50周年华诞。贸仲也是新中国成立的第一个涉外仲裁机构。1956年3月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

  一、贸仲走过半个世纪

  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仲裁机构———“贸仲”成立的50周年华诞。贸仲也是新中国成立的第一个涉外仲裁机构。1956年3月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1954年作出的关于在贸促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通过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并从有关经济、贸易和法律等部门中挑选了21位知名人士,组成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贸促会副会长冀朝鼎先生为仲裁委员会主席,著名法学家周鲠生先生和戴修瓒先生任副主席。当时没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这21人既是委员又是仲裁员。

  半个世纪过去了。贸仲已经从当时21人的第一届委员会发展成到今天的第十六届委员会,并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贸仲将其仲裁员与委员分开,专门设立了七个专业仲裁员名册,共约有一千名仲裁员。除北京总会之外,贸仲在深圳和上海设立了两个分会。贸仲的仲裁规则也几经修订。改革开放以来,贸仲在解决我国内地企业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企业之间的经济、贸易、投资纠纷的问题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为中国的改革开放做出了重要贡献。去年一年中,贸仲共受理各类仲裁案件近千件,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20亿元。今天,贸仲已经成为中国在国际上具有重要影响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仲裁法》是中国仲裁发展史上的里程碑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中国仲裁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中国的仲裁机构从按照争议的不同种类由不同的政府部门设置,改变为根据法定条件按照地域设立。《仲裁法》生效后,在省会和其他辖区的城市,开始逐步设立了可以仲裁所有法律允许的民商事争议的统一仲裁机构,以取代原来分别负责处理经济合同、技术合同、房地产、著作权和消费等方面纠纷的仲裁机构。《仲裁法》专章规定了“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保留了贸仲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仲”)两个涉外仲裁机构,其意图是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区别对待。这些规定为我国履行1958年《纽约公约》的义务进一步确立国内立法依据。

  《仲裁法》颁布之前,中国的涉外仲裁案件完全是由贸仲和海仲两个专门的涉外仲裁机构处理的。按照多数人的看法,《仲裁法》规定的原意是继续这种实践。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第22号文下发之后,各地的仲裁机构也被允许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因此,目前中国涉外仲裁的实际情况是当事人可以按照他们的约定,将有关的涉外仲裁案件提交依照《仲裁法》在内地设立的任何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当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到外国或我国的特别行政区进行仲裁。

  《仲裁法》对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作出了杰出的贡献,同时它也反映了当时历史现实所赋予它的局限性。我们以仲裁机构为例。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质,与政府部门无关,这已经是目前业界的共识。《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该法第11条规定仲裁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类似于《民法通则》对法人的要求。《仲裁法》对仲裁机构设置的改变,表面上看来是改变设置仲裁机构的标准(由按行业改为按地域),实质上是改变仲裁机构的性质,从制度上将仲裁机构与行政部门分离,使仲裁机构朝着民间性的方向迈出一大步,这是很了不起的。

  然而,由于各种历史原因,《仲裁法》没有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的法律性质,只规定了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而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由于要保证仲裁制度的平稳过渡,包括对当时存在的工商、城建和科技等部门的仲裁机构的撤销和大量相关人员的安排问题,《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组建由可以设立仲裁机构的城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来完成。按照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44号文的内容,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政府法制、经贸、体改、司法、工商、科技、建设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组织协商推荐,由市人民政府聘任。由此可见,中国的仲裁机构仍然被视为“事业单位”,现有的180多家仲裁机构中仍有很多与行政部门有着难以割断的联系。在仲裁机构的经费问题上,有很多仍然实行收支两条线。这与《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制度发展方向是不一致的。

  产生这种现象的历史原因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在《仲裁法》已经颁布12年后的今天,不应再以计划经济体制的模式来处理仲裁机构的事宜。任何新的措施,都应从将中国的仲裁机构建设为真正的民间性法人组织的原则出发。上述44号文早在11年之前就指出:地方政府只应在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初期协助解决相关的问题,而不是由政府长期包办下去。“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此外,该文件还对仲裁机构的终止和解散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从这些要求可以清楚地看出,中国政府对中国仲裁机构发展方向的考虑与国际实践是一致的。

  三、中国涉外仲裁与国际通行制度接轨

  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是国际商事仲裁通行制度的集中体现。最近,该委员会修订了《示范法》的部分条文,使之更加适应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国际社会协调发展是必然的趋势。单个国家再强大也要考虑整个国际社会的实践,何况仲裁是民间性的争议解决服务,服务质量的好坏决定着它的未来。因此,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特别是涉外仲裁的发展应与国际仲裁制度相接轨。

  我国的涉外仲裁制度应在哪些方面进一步改进?其实,答案也许并不复杂。哪些改进能够增强对外国公司特别是跨国大公司到中国来进行仲裁的吸引力,那就是我们的改进方向。简单列举几项。

  首先,相关的法律应当增强中国仲裁制度的吸引力。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条件的规定在国际上是罕见的苛刻。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中国涉外仲裁的发展。连同现行法律中的其他问题,使得修改《仲裁法》应当提上议事日程。

  其次,仲裁作为一种民间性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庭作为当事人为自己组织的裁判庭,需要法院的支持与监督。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仲裁法》未能详细规定的问题加以解释,它是我国法院多年来支持仲裁发展的集中体现。但在司法对仲裁的监督问题上,比如在对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问题上,仍然有可以研究改进之处。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的支持与监督实践,在外国公司看来是否合理并具有足够的吸引力?这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page]

  第三,仲裁是一种民间的争议解决方式,对仲裁程序不应有类似诉讼程序一样的严格要求。《仲裁法》在这方面带有浓重的诉讼程序色彩,而与国际上灵活的仲裁程序差距较大。

  第四,公正而迅速的裁决是仲裁制度成功的关键。应当从制度上减少外国公司对仲裁员能否独立行使裁判权而不受任何外界干扰的担忧。此外,需要培养和聘任高素质的仲裁员。处理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员不仅应熟悉中国法律和相关的经贸知识,还应当对国际上的仲裁程序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有所了解,能够在中国的仲裁中熟练运用国际律师熟悉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并保证当事人程序权利,用英语或其他语言完成整个仲裁。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国力的增强,中国的涉外仲裁发展是大有希望的。衷心祝愿中国的仲裁事业飞速与健康地发展。

  外交学院副教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卢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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