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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

2019-07-16 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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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仲裁员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承担,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仲裁理论界与实务界。本文从仲裁制度存在的基本价值及仲裁行为的法律属性人手,就仲裁员的法

  仲裁员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承担,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仲裁理论界与实务界。本文从仲裁制度存在的基本价值及仲裁行为的法律属性人手,就仲裁员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的立法实际,对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设提出若干建议。

  一、建立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应考虑的两个因素

  (一)仲裁制度存在的基本价值在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纷争之外创设仲裁制度的主要原因,也就是仲裁制度得以存在的基本价值,主要表现为它的效率性和民间性。

  仲裁制度的效率性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仲裁采取一裁终局的方式,没有诉讼的二审及再审;仲裁规则相对于诉讼规则要简洁得多。仲裁制度的民间性则具体表现为:仲裁机构属于民间组织,不属于具有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来自于民间,且原则上都为兼职,不同于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职的法院法官;仲裁员参与仲裁活动以当事人的委任为前提,且以民间人士的身份进行仲裁。此外,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首先应遵循的是仲裁规则而不是诉讼的程序法律,而仲裁规则是由仲裁机构这个民间组织自行制定的。

  仲裁机构的活动经费来源于纠纷当事人,而不是国家的财政拨款。

  仲裁制度的基本价值决定了包括仲裁员法律责任在内的仲裁制度具有完全不同于诉讼制度的特点,与其基本价值相悖的具体制度会淡化甚至完全否定仲裁制度存在的意义。

  (二)仲裁行为的法律属性关于仲裁行为的法律属性,学术界主要有四种观点:自治理论说、契约说、司法权说、司法契约混合说。

  “自治理论说”认为,仲裁产生于商入社会的自治,其目的在于解决相互间的商事纠纷,仲裁自治是商业关系自身特殊性的内在要求。“契约说”认为,仲裁员是基于当事人指定才参与仲裁,仲裁员接受当事人的指定,提供专业知识解决争议,并在作出仲裁裁决后接受报酬,从一定意义上讲,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司法权说”认为,仲裁员的权利、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裁决的执行,都以法律为基础,仲裁员也类同于法官,仲裁裁决是一种经授权的“法院判决”。“司法契约混合说”则主张仲裁兼具司法和契约的双重性质。

  笔者认为,仲裁行为的法律属性应是司法和契约的混合。要准确认定仲裁行为的法律属性,应分清以下两种关系,即仲裁员与当事人私权利的关系及仲裁员与国家公权力的关系。关于仲裁员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学术界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契约关系说、准契约关系说及特殊身份说。契约关系说认为,仲裁员享有报酬请求权,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相应地要求仲裁员应履行公正、独立、谨慎小心的义务,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法定或当事人约定)完成仲裁审理工作,做出仲裁裁决。准契约关系说认为,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要约、承诺等契约关系的特征,但仲裁员通过当事人指定完成仲裁任务后,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所以,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类似于契约关系的准契约关系。特殊身份说认为,仲裁员不以审判为职业,但一旦接受指定,即以准法官的身份执行职务。而且国家赋予仲裁员某些权利,并为其规定了相应的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发生并非依照合同关系。但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上又不同于与法官、律师之间的关系,故应将其列为特殊身份关系。

  笔者认为契约关系说更符合实际更科学,这是因为,第一从形式上看,仲裁员的产生过程(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提供仲裁服务,仲裁员接受指定并提供仲裁服务)与契约订立的要约和承诺过程相一致。第二从内容上看,当事人向仲裁员支付费用,并接受仲裁员提供的仲裁服务;仲裁员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仲裁服务,并就自己的专业服务收取当事人的报酬。这些内容都属于双方就民事权利、义务的安排,与契约的内容在本质特征上也是一致的。第三从法律地位上看,仲裁员与当事人是平等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仲裁员也可以拒绝当事人的选择,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关于仲裁员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关系。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裁判文书应该由具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做出,而仲裁机构的民间组织的性质、仲裁员民间人士的身份以及仲裁员参与具体案件仲裁必须基于当事人指定,决定了仲裁员作出的裁决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但是事实与此恰恰相反,设立仲裁制度的所有国家都无一例外地赋予仲裁裁决以法律强制力。仲裁裁决的法律强制力源于国家公权力对仲裁员裁判权的让渡,正是这种让渡,使得仲裁员享有了与法官几乎相同的司法裁判权。

  由此可见,仲裁员的裁判权来自于当事人的私权利和国家公权力,具体表现为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和国家司法权的赋予,因此,仲裁行为的法律属性应是司法和契约的混合。

  仲裁行为司法和契约混合的法律属性,决定了仲裁员法律责任由两个方面构成,即来自于司法权行使不当的责任和来自于违反契约的责任。通常情况下,违反契约的责任限于民事责任,而司法权行使不当的责任会表现为刑事责任。因此,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应考虑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两个方面。

  二、完善我国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现行法律对仲裁员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在《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前,有关仲裁的法律法规对仲裁员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出现仲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1995年开始实施的《仲裁法》对仲裁员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情节严重的,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2005年12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仔细研究上述规定,可以发现我国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存在以下问题:第二,法律规定过于粗糙。《仲裁法》的规定,“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送礼”与“受贿”并列,显然属于重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是依什么法?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均不清楚。第二,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制度尚未建立。国内有学者主张仲裁法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即为民事责任,这也只是学理解释,没有任何权威性可言,而且这种解释不能弥补立法上的缺陷,例如:仲裁员私自会见了当事人,那么仲裁员依据什么法律、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呢?又向谁承担民事责任呢?因此《仲裁法>关于仲裁员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有名无实的。由此也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仲裁员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第三,现行的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科学性还有待商榷。我国现行的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有以下特点:(1)侧重约束仲裁员的裁决行为本身,即仲裁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和法律的适用,而不考虑仲裁员的职业操守;(2)法律规定主观性太强,不便于操作,如:何为“故意”,对事实存在不同看法是客观现象,对法律存在不同理解也是常有的事,在这种情况下,对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故意”的认定是没有客观标准的;(3)犯罪主体模糊不清“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依法”当然应当是依<仲裁法>,可是我国<仲裁法》中并没有“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的相关规定,因此该罪名的犯罪主体是模糊的;(4)立法用语模糊不清。何谓“故意违背事实”?在司法实践中,事实常被分为两类,一是客观事实,再就是法律事实,此处的“事实”是指哪一种是不清楚的。[page]

  (二)构建我国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的若干建议.关于建立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关于我国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笔者建议以有限度的豁免理论为指导思想。为达到细化仲裁员责任、增加可操作性的目的,我国的仲裁立法应从以下几方面改进:

  增加并明确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目前我国仲裁员承担责任的范围过窄,有扩大的必要,可以用列举方式增加仲裁员承担责任的事项。但仲裁员可能承担责任的事项,应该是与仲裁程序或者其职业操守有关的,对于裁决实体上(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的错误,除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是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这是司法中不可避免的风险,也是有限豁免仲裁员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

  明确责任形式。有学者建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对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形式规定为排除妨碍、返还财产、重新履行职务、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笔者认为,以上建议中的个别责任形式可能是不切实际的,如支付违约金(实践中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并不存在违约金的内容),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笼统地规定为: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排除妨碍、返还财产、重新履行职务、赔偿损失。

  关于仲裁员民事责任的范围。就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言,仲裁员提供专业的仲裁服务,其收益体现为报酬,而此报酬通常会远远小于当事人所受的损失,因此如果让仲裁员的民事责任范围与当事人损失范围相当。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应以仲裁员收取的酬金为限,仲裁员承担责任后.当事人的损失也可通过仲裁机构为仲裁员投保职业责任险的方式来承担。

  关于建立仲裁员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根据我国仲裁制度的现状,确有用刑事责任规范仲裁员行为的必要。目前,从仲裁员的选聘到仲裁员的培训、管理均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仲裁员在仲裁中容易受到各方面影响,有失公允的裁决时有出现,这种情况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仲裁的声誉。通过刑事立法追究仲裁员的严重违法行为,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确保其公正裁决的作用。

  笔者虽认为我国有建立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但并不说明笔者认同目前的刑事责任制度,相反,笔者认为对更多属于私法领域的仲裁行为本身设立刑事责任是不科学的。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仲裁员刑事责任的建立一定要严格遵循仲裁制度的基本价值,一方面要能起到威慑作用,另一方面也不要危及仲裁的私法属性,刑事责任的情形不应过多,否则将可能从根本上危害仲裁制度的发展。笔者建议可以参照日本的立法模式,仅规定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贿赂行为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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