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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审理亟待统一证据规则

2019-07-16 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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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1月16日披露的一份调研报告显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后,有高达30%的案件结果被改变。此比例远远高于北京市法院民事案件的改判、发回比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1月16日披露的一份调研报告显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后,有高达30%的案件结果被改变。此比例远远高于北京市法院民事案件的改判、发回比率。

  上述统计对象为北京市一中院2010年1月至6月审结的1215件案例。报告认为,由于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缺乏紧密衔接制度,目前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呈现出“裁审各自为政”的态势。

  在我国,劳动仲裁程序是解决劳动纠纷的必经程序。劳动纠纷在诉讼程序前必须先通过劳动仲裁。根据该调研报告,从同期仲裁与诉讼案件数量的对比可以看出,在仲裁阶段化解的劳动争议案件可达到全部仲裁案件的三分之二左右,仲裁后仅有大约三分之一的劳动争议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可见,劳动仲裁在提高解决纠纷效率,节约诉讼资源方面起着很大的作用。

  调研显示,在仲裁阶段化解的劳动争议,多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而在仲裁阶段作出实体裁决的案件,绝大部分进入到诉讼程序。诉讼的结果是:仲裁裁决内容被判决内容大比例地推翻。这不仅有损劳动仲裁的权威性,也是对仲裁和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

  根据该调研报告,仲裁和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规则不一致,是导致劳动仲裁和审判结果不一致的重要原因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事诉讼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如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不组织质证。然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中是否实行举证时限制度没有作出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9年1月1日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九条赋予了仲裁委员会指令当事人提供证据期限的权力,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仍有较大差异。首先,该规定并未明确指令的期限至少应该是多少天;其次,对在指令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未明确;第三,如何处理当事人在仲裁中未提交而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该规则也并未明确。对于这些问题,该规则用第二十二条规定,该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自认情况在诉讼程序中还是否具有效力,目前还没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是仲裁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视为是诉讼中已经提交的证据,当事人仍应进行重复举证;当事人在仲裁中没有提交的证据,在诉讼中可以作为新证据提交,法院仍然组织质证。这相当于在一次纠纷处理程序中给了当事人两次举证质证、陈述自认的机会。

  当事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一般都会隐匿在仲裁程序中发现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改变对自己不利的陈述,甚至于举出与仲裁中己方陈述相反的证据。当事人利用第二次举证机会反言、翻证的不诚信行为,不仅妨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增加了仲裁和审判结果不一致的比率。

  劳动仲裁机关办案的办案规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而法院适用的证据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为统一在劳动争议案件方面适用的证据规则,北京市一中院调研报告建议,较为合理的办法是由二者共同制订证据规则,并由劳动仲裁机关和法院统一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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