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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研究]积极培育、完善和发展我国仲裁服务市场

2019-07-16 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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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构建的仲裁服务市场研究摘要:对《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关系的讨论,不仅是仲裁理论研究的需要,更是仲裁实践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构建的仲裁服务市场研究

  摘要:对《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关系的讨论,不仅是仲裁理论研究的需要,更是仲裁实践的要求。本文从市场的角度审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仲裁活动和仲裁制度,提出了仲裁服务商品与仲裁服务市场的概念和一系列观点。并以此为基础,对《仲裁法》构建的我国仲裁服务市场进行了初步研究,分析了我国仲裁服务市场的特点和发育状况,尤其是制约和影响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深层次原因,提出了培育、完善和发展我国仲裁服务市场的建议。抛砖引玉,以期同仁指正。

  关键词:仲裁 市场

  《仲裁法》实施以来,仲裁制度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一直是人们关注的课题,通过对现有仲裁制度的考察,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仲裁活动,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提供的仲裁服务也是一种商品,也需要通过市场交换来实现其价值。仲裁服务市场具有实现仲裁服务商品价值,合理配置社会尤其是仲裁服务资源的功能,其形成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积极培育、完善和发展《仲裁法》构建的我国仲裁服务市场,充分发挥仲裁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殊功能,不仅是发展我国仲裁事业的需要,也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一、仲裁服务商品及市场的内涵

  市场主体利益的多元化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特性,以及其他诸多因素,使得市场交易活动双方在交易和其他经济交往过程中,时常会出现利益冲突,在双方协商不成时,纠纷已成为不可避免。为了化解纠纷,纠纷双方有可能选择仲裁,请求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提供仲裁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仲裁服务作为使纠纷获得解决的第三者的调解和裁判,也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仲裁服务商品的使用价值的特点在于,不是以物的形式,而是以活动的形式提供一种效用。这种效用可以满足纠纷双方公正、及时化解纠纷的需要,同时也维护了市场正常运行,保障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仲裁服务商品的价值,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就其质而言,是提供仲裁服务商品的劳动者的一般人类劳动,这是仲裁服务商品的价值的唯一源泉;就其量而言,于生产仲裁服务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成正比,于生产仲裁服务商品的劳动生产率成反比。仲裁服务商品的价格是仲裁服务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 式。

  仲裁服务作为一种商品也需要通过交换(流通)来实现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纠纷双方缴纳仲裁费而获得仲裁服务,取得仲裁结果,解决纠纷的活动过程,完成了这一服务商品的交换(流通)。此类仲裁服务商品的交易场所和交换关系的总和即所谓仲裁服务市场。

  仲裁服务市场是社会经济生活日益市场化的必然产物。在商品交换活动频繁,纠纷大量出现,公力解决不济的情况下,仲裁方式被广泛运用。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仲裁活动也日益商品化,并从一般的商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中分离出来,逐步发展成一个相对独立,具有争议解决功能的特殊服务市场,成为市场体系中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仲裁服务市场具有一般市场的特征,拥有市场主体、市场客体、市场价格、市场规则、市场运行机制和市场功能,但又有所区别。如,在仲裁服务市场中,仲裁服务商品的生产过程、交换(流通)过程和消费过程三者统一。又如,仲裁服务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功能具体表现在:1、直接的配置仲裁资源。即是否需要设立仲裁机构,规模大小,人员多少,都由仲裁服务市场来决定。2、间接配置其他社会资源。即通过服务市场体系中的其他市场,使其配置社会资源的功能得以顺利实现。再如,仲裁服务市场具有法律认可的权威性,是权威性的市场,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

  另外,在一定程度上,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和按比例发展规律等市场规律对仲裁服务市场也起作用;仲裁服务市场也具有统一性和开放性的要求,也需政府宏观调控。

  还有,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把仲裁服务市场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如以提供仲裁服务商品的生产者不同可分为:机构仲裁服务市场和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并存的仲裁服务市场;又如以仲裁服务商品流通范围不同可分为:单一国内仲裁服务市场和国际化的仲裁服务市场。当然还可以有其他多种划分方法,这里不再赘述。

  按上述划分标准,《仲裁法》构建的我国仲裁服务市场属机构仲裁服务市场和国际化的仲裁服务市场。

  二、我国的仲裁服务市场及特征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对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改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一种社会主义制度下,由市场调节经济运行、配置资源的经济体制和经济管理形式。伴随着这一改革而诞生的,由《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制度具有市场的属性,构建了我国的仲裁服务市场。

  1、仲裁服务已成为商品

  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给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服务,根据《仲裁法》第76条的规定是有偿的,这种有偿服务的特征,使这一服务成为了一种名副其实的商品, 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两重性,并需通过交换来实现其价值。仲裁服务商品的使用价值体现为《仲裁法》表述的“三保”功能,即保证公正、及时地解决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其价值则通过仲裁费的形式表现出来,在仲裁服务市场中,通常被称之为仲裁服务商品的价格。

  仲裁服务已成为商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制度区别于以往行政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显著特征之一。这一区别产生的客观依据主要有三:1)、裁判权的性质和来源不同。《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制度下,仲裁权来自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授予,属于私权范畴。行政仲裁的仲裁权和诉讼的审判权,则源于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属于公权。从法理的角度来讲,只有私权是可以有偿交换和转让的,而公权则不可;2)、裁判机构的性质、职能不同。依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受行业协会管理,具有相对独立性,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详细特点后述)。而行政仲裁机构则为国家行政机关,诉讼机构则为国家审判机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仲裁委员会具有作为市场有偿性服务主体的资格,而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则不具备;3)、裁判收费的目的、性质和流向不同。依据《仲裁法》收取的仲裁费,属仲裁机构自行收费,直接用于仲裁员的报酬、仲裁委正常运作和与仲裁相关的其他费用支出。而行政仲裁费和诉讼费则属国家性收费,直接上缴财政,收费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仲裁请求权和诉权。前者的收费属有偿服务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仲裁服务活动的成本和价值,即以仲裁服务市场价格的形式体现的一般人类劳动或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后两者的收费只是必要的管理手段而已。[page]

  2、仲裁服务市场主体明确

  仲裁服务市场的主体为仲裁服务商品的生产者(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和仲裁服务商品的消费者(纠纷双方)。

  机构仲裁是《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制度的又一特征,这一制度下,仲裁服务商品的生产者是依法设立,并有权仲裁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为纠纷双方提供仲裁服务的各地仲裁委员会,现有174家(包括贸仲、海仲在内)。具有以下特点:1)、资格依据《仲裁法》取得的。设立有严格的限制,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必要的财产,有委员和聘任的仲裁员;要经政府审批,由所在地政府组建,省司法厅登记;办事机构现多为事业单位性质,工作人员的身份有公务员序列、事业编制和合同制三种。2)、依法可以收取仲裁费。组建初期,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目前以差额财政拨款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为主要方式,个别机构已纳入税收监管。3)、行业协会管理。仲裁委员会之间无隶属关系,与行政机关无隶属关系,独立于行政机关。4)、经营不善可以倒闭。上述特点表明,我国仲裁服务产品的生产者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也非普通的社会团体和纯民间的机构,更不同于其他市场中介组织,是一个伴随着国家改革不断深入而逐步走向市场的特殊市场主体。

  仲裁服务商品的消费者为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即《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些普通的市场主体,只有在发生纠纷提起仲裁并进入仲裁程序,才能成为仲裁服务市场的主体,即特殊服务商品的消费者。仲裁服务商品消费者的数量和成熟度,是仲裁服务市场繁荣程度和现代化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

  3、市场规则体系确立

  由于仲裁服务商品的生产过程、交换(流通)过程和消费过程三者统一于仲裁服务市场之中,因此仲裁服务市场的规则体系实际上包括上述三个过程的规则。从状态上看有体制性规则和运行性规则。如《仲裁法》、国务院有关通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各地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以及其他相关的实体法律、政策规范和道德规范等。具有约束性、界定性、和公平性三大特征。为参与仲裁服务市场活动的市场主体和其他相关者提供了基本的行为依据。

  4、市场服务功能初显

  《仲裁法》实施以来,各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各类纠纷7万多综,涉及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资金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房地产市场等生产要素市场,以及其他服务市场,争议金额达1500多亿元。纠纷的公正、及时仲裁,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仲裁服务市场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服务于市场主体,为仲裁服务商品的交换提供条件,合理配置仲裁服务资源的功能初显。

  5、市场统一开放

  “三个统一”和“两个开放”是我国的仲裁服务市场的突出特点之一。“三个统一”表现在:1)、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成为仲裁服务商品的生产者需符合《仲裁法》第十条和国务院通知的规定;消费者则为《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拥有仲裁协议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纠纷的范围是属于上述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2)、市场运行规则统一。纠纷解决的基本程序和标准相同。市场活动主体和其他相关者的行为由《仲裁法》、国务院有关通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各地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以及其他相关的实体法律、政策规范和道德规范等调整。3)、统一的市场调控和监管。

  所谓“两个开放”,一是对内开放。符合条件的消费主体可以任意选择国内仲裁服务市场,任意选择仲裁服务的提供者;二是对外开放。我国的仲裁服务市场与国际仲裁服务市场的基本结构和基本运行规则相近,市场消费主体实行国际化,遵循协议仲裁原则、独立仲裁原则、保密原则、一裁终局原则和国际间相互认可协助执行仲裁裁决原则,与国际仲裁服务市场接轨。

  6、政府宏观管理调控,法院具体支持与监督

  政府在我国仲裁服务市场建立初期,扮演的是市场组建者的角色。制定市场制度和相关市场规则,确定市场主体,重组仲裁机构,至今仍负责仲裁服务市场和仲裁机构的宏观管理和调控,指导仲裁机构工作,为仲裁事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为仲裁提供财产、证据保全,负责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并对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进行审查,监督仲裁活动,维护仲裁服务市场的正常运行。

  尽管我国仲裁服务市场的雏形已经形成,且发展速度很快,但由于我国生产社会化程度不高,市场经济不发达,加之旧体制、旧观念的影响,因而仲裁服务市场发育程度还比较低,仍为初始阶段,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

  1、仲裁服务商品还不为消费者所熟悉认可,市场准入门槛过高。仲裁服务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可以用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已是不争的事实,但遗憾的是,《仲裁法》实施和仲裁服务市场建立八年来,人们对仲裁服务商品仍缺乏认知,选择仲裁服务商品的为数更少。这种局面的出现,一方面反映出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人们诉讼意识根深蒂固,对仲裁服务商品和仲裁服务市场的了解和认识还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另一方面则是由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要求过高,使得许多具有仲裁意愿的普通市场主体无法成为仲裁服务市场的消费者,即所谓先进的仲裁制度和社会上落后的仲裁意识之间的矛盾。例如,仲裁协议中,要有仲裁机构的准确约定,而且名称要求一字不差,这种规定对于普通市场主体来说,实在是过于苛刻。

  当然,仲裁服务商品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使得消费者不予认可。一是法院监督过宽,使仲裁服务商品的使用价值大打折扣;二是仲裁服务商品提供者初始的仲裁工作水平,使得仲裁服务商品难以满足消费者公正及时、经济便捷的要求。

  2、仲裁服务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缺陷。仲裁服务市场的价格现为全国统一定价,有全国统一的仲裁服务商品收费幅度标准,各仲裁机构依据当地实际经济情况确定各自的收费标准,在物价部门备案。各仲裁机构收费标准虽有所差别,经济发达地区较高,欠发达地区较低,但却大都相对固定,无法灵活反映市场供求和仲裁机构服务产品的生产成本。这种状况长期存在,势必影响仲裁服务市场调节社会资源配置,引导并调节消费方向与结构,调节社会利益合理分配等作用的发挥,也不利于促进仲裁机构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page]

  3、仲裁服务市场真正的竞争局面还未形成,市场主体竞争意识不强。仲裁服务市场的竞争可分为生产者的竞争,消费者的竞争,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竞争。总体来看,《仲裁法》构建的我国仲裁服务市场是一个统一开放和竞争的国际性市场。消费者准入的相对自由,为消费者的竞争,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竞争创造了条件。但就生产者的竞争而言,由于市场准入法定条件严格,设立仲裁机构受多种条件限制,导致现阶段我国的仲裁服务商品的生产者总量相对较少,一个设区的市只能设立一家仲裁委员会(北京、上海、深圳除外),仲裁服务产品的消费者一般只得选择当地唯一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因此,从区域范围内来看,我国的仲裁服务市场为相对垄断和不完全竞争的市场。这种局面,对设立不久的仲裁机构来讲,虽无竞争带来的生存压力,但却不利于其提高竞争力,不利于其在竞争的环境中迅速发展壮大,更不利于仲裁服务市场功能的发挥。

  其实,《仲裁法》实施以来,我国仲裁服务市场的竞争一刻也没停止过,之所以近来才被人们更多的关注,第一是由于我国加入WTO之后,国际间经济交往增多,外国投资者选择仲裁机构的行为,使国内仲裁机构与国外仲裁机构之间,国内仲裁机构相互之间形成了竞争局面。如:10月29日出版的英国《金融时报》刊登了题为:“判决的问题”一文。文章中称:“涌入中国的外国公司发现,中国的法律系统既不完善也不可靠。仲裁是解决争端的最有效办法。美国海陆国际律师事务所中国业务负责人说,尽管中国法院执行仲裁结果的情况时好时坏,但将纠纷提交仲裁仍比上诉法院更好,而且目前有迹象显示,情况有望在未来几年内好转。在过去10年里,中国已经成为提供仲裁服务的大国。律师们估计,在外国公司参与的所有涉及中国的仲裁中,如今有半数在大陆进行。但涉及合资公司和大规模投资项目的复杂纠纷,大部分公司仍宁可前往知名国际仲裁中心。斯德哥尔摩、新加坡和香港是最受欢迎的地点。

  斯德哥尔摩因其中立国的历史而受到青睐;香港正在成为涉及中国的仲裁事务中心,因为它有完善的法律基础,同时在地理位置上靠近大陆;新加坡的法律费用较低,有时比香港低20%.“由此可见,有市场就必然有竞争,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第二是由于国内形成的统一市场,国内市场主体选择仲裁机构的行为,也使得国内174家仲裁委员会相互之间形成客观上的竞争。这种竞争一方面表现在不同的设区的市仲裁机构之间的竞争。随着交通和通讯技术的进一步现代化,距离缩短、空间变小,加之不久的将来网上仲裁的采用,这种竞争局面还会进一步加剧。另一方面是设区的市内现存两家仲裁机构的竞争。如北京、上海和深圳。

  第三是实践中仲裁机构的市场意识增强。

  尽管如此,笔者仍认为我国的仲裁服务市场真正的竞争局面还未形成。远未起到促进仲裁服务商品生产者不断的引进先进技术,改进管理,提高效率和优胜劣汰仲裁机构的作用。

  三、培育、完善和发展我国仲裁服务市场的对策

  1、提高认识更新观念

  《仲裁法》实施以来,关于仲裁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的相互关系有以下观点:

  1)、《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仲裁法律制度的确立,这一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2)、仲裁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自我完善、自我解决纠纷的机制;

  3)、《仲裁法》最基本的特点就是,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运用市场经济的规律,组织市场经济的专家,采取市场经济的办法,解决市场经济的纠纷,以满足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

  4)、仲裁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在规律的要求,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制度。离开了市场经济,它就没有存在的基础。把生机勃勃的仲裁事业融入到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去,推行仲裁法律制度,融入市场经济是关键。

  上述观点,虽从不同角度揭示了仲裁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的相互关系,但在笔者看来,能够最直接、最全面、最客观在地诠释仲裁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联系的,还是《仲裁法》构建的我国仲裁服务市场本身。正因如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积极培育、完善和发展我国仲裁服务市场的必要性。一是,积极培育、完善和发展我国仲裁服务市场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二是,发展我国仲裁事业必须积极培育、完善和发展我国仲裁服务市场。

  这里有必要强调的是,或许有人会质疑:权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仲裁服务是商品,获得仲裁服务、交纳仲裁费的过程是仲裁服务商品的交换,这种交换需要市场,《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制度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市场制度。但是,在当前提出仲裁服务商品和仲裁服务市场的概念,时机是否成熟?是否会降低仲裁机构的威信,影响仲裁工作者的形象?这种担心反映了一部分人对《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制度认识的现状。

  笔者认为,近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市场,大力推进市场对内对外开放,大力发展资本和其他要素市场,促进商品和各种要素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和充分竞争”,“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等一系列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要求。作为仲裁工作者,我们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敢于面对现实,面对未来,用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和发展的眼光,去研究、探索和发现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规律,客观、准确地把握我国仲裁制度的本质特征。不必讳言仲裁服务的商品属性,大胆地提出仲裁服务商品和仲裁服务市场的观念,从市场的角度来审视《仲裁法》确立的我国的仲裁制度。明确纠纷的客观存在和解决纠纷方式的市场化要求之间的矛盾是仲裁事业发展的内在动力;现代化的仲裁服务市场是仲裁事业发展的方向。自觉“把生机勃勃的仲裁事业融入到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去,积极培育、完善和发展我国仲裁服务市场,努力实现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系列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要求。

  2、充分发挥政府在培育、完善和发展我国仲裁服务市场的主导作用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各级政府具有建立以及培育、完善和发展我国仲裁服务市场的职责,八年来的实践充分证明,各级政府履行这一职责是富有成效的。[page]

  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各级政府仍应继续履行培育、完善和发展我国仲裁服务市场的职责,按照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目标,制定更有利于仲裁发展的相关政策;按照突出服务市场特色,公正、及时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市场规则,推动《仲裁法》的修改和《仲裁法》实施细则的出台,放宽对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降低消费者市场准入的门槛;通过司法解释加大司法支持仲裁的力度,统一监督标准,防止监督过滥;借助行政手段,继续大力推广仲裁制度(宣传推广仲裁服务商品);建立国内信誉制度,利用价格、税收等手段宏观调控仲裁服务市场。

  3、塑造合格的生产者

  合格的仲裁服务商品生产者的塑造,分为市场塑造和生产者自身塑造两个方面。前者主要表现为市场准入的审查和市场运行中的行业管理。如仲裁机构设立的审查与批准,以及仲裁行业品牌推介、违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查处等。后者则表现生产者按照市场要求的自身打造。具体而言,就是各仲裁机构要成为仲裁服务商品市场的合格生产者,就必须牢固地树立市场观念,自觉融入市场经济,要按照市场规律办事,努力提高仲裁服务商品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社会必要劳动时间,降低仲裁服务成本,使其仲裁服务商品真正具有仲裁制度设计的“八大优势”与“三保功能”,成为使消费者愿意接受的品牌商品。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一要按照市场的要求,建立一支高队伍素质的仲裁队伍,培养锐意进取团队精神,迎接市场竞争的挑战;二要引进先进的调解技术、仲裁服务的ISO-900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局域网、实现网上办公、网上办理仲裁受理手续,适应信息时代的要求和网上仲裁的发展趋势,不断的实现仲裁服务商品的升级,增强国际竞争力,创立国际品牌;三要学会市场营销。商品需要营销,尤其是在仲裁不被人们了解认识时,更需要通过市场营销的办法宣传和介绍仲裁服务商品,变市场主体为潜在的仲裁当事人。同时仲裁机构也需注意外在形象,把内在的商品质量和外在形象统一起来,进行全面包装,建立完整的形象系统。如设计机构VI,统一服务编程乃至服饰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追求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是仲裁服务商品生产者的生产目的,社会效益为主,经济效益为辅。讲究经济效益的目的,是获得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从而更好地追求社会效益,实现公正及时地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社会目标。

  4、使消费者尽快成熟

  让消费者了解仲裁服务商品、增强消费意识,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当前积极培育、完善和发展我国仲裁服务市场的重点和难点。如前所述,我国现有的仲裁服务市场规则是对成熟消费者的要求。所谓成熟的消费者,有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具有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能力,可以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二是懂得仲裁的法定程序,知晓其权利义务;三是具有当代仲裁理念,认可仲裁双刃剑的特征,自觉接受公正裁决结果。事实上,我国现阶段的大多市场主体还达不到这些要求,这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刚刚建立不久,仲裁服务市场仍处于初级阶段有关。现阶段,在无法及时改变市场准入规则对仲裁协议的要求过严,以及法院监督过宽的情况下,当务之急是借助行政手段和其他社会各界力量,大力推广仲裁制度,使消费者尽快成熟。各地实践证明,此举符合国情,行之有效,有利于培育、完善和发展我国仲裁服务市场,促进仲裁事业跨越式和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一、 刘振坤《市场经济的的微观宏观运行》

  二、 马洪《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三、 彭星闾《建立市场新秩序》

  四、 宋大涵《把生机勃勃的仲裁事业融入到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去》

  五、 卢云华《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仲裁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在中南六省区仲裁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在华东仲裁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六、 冯百友《探索有中国特色的深圳仲裁事业发展之路》、 《大力推行仲裁制度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七、 胡康生《仲裁制度与中国仲裁立法概述》

  八、 张斌生《仲裁理念和仲裁发展前景》

  九、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手册》─国务院法制局研究室编

  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理论研究文集参考目录》─中国商事仲裁研究会筹备组

  深圳仲裁委员会·胡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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