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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第四十一条

2019-07-16 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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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四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法监督和执法手段的规定。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执法监督。本条第一款是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法监督的规定,第一款规定包括下述含义:

  1.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本款所讲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指本法第六条所讲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另一种情况是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它是本法授权的代表国家行使动物防疫监督职能的执法机构。

  2.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须“依法”监督。这里所讲依法包括两个内容:一个内容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从事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必须在法定职权的范围内进行。既不能超越职权进行监督,又不能不履行职权。如果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权进行监督则属违法行为,出现了违法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个内容是“依法”中的“法”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括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比如本法、《食品卫生法》、《商品检验法》等;第二个层次是行政法规,即国务院审议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个层次是地方性法规,即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四个层次是规章,即由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比如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动物检疫员的资格条件、资格证书的颁发办法;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收费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管理办法等。

  3.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的内容为动物防疫工作。这里所讲动物防疫工作包括下述三项内容:一是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主要包括: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动物饲养场的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使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工作;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处理工作;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预防工作;等等。二是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主要包括: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报告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发生的一类动物疫病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和迅速扑灭疫病、通报毗邻地区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发生的二类动物疫病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的工作;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对发生的三类动物疫病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工作;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的工作;等等。三是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主要包括:生猪等动物的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工作;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单位与个人应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工作;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工作;等等。[page]

  4.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所进行的监督的性质属于行政监督。所谓行政监督,是指行政权力主体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执法情况所进行的调查、统计、督促并提出处理意见的一种行政性的活动。行政监督是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手段。行政监督分为依职权进行的监督和依授权进行的监督。依职权进行的监督是指国家的行政机关依照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进行的监督;依授权进行的监督是指非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进行的监督。本条所讲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即属于依授权进行的监督。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即对动物防疫法律规范遵守与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被监督的对象认为对该机构执法行为有异议,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二、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所采取的手段。本条第二款是对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所采取的手段的规定。这里所讲监测、监督任务是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任务。比如,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任务主要为:对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的监测、监督任务;对动物疫病的控制时的监测、监督任务;对动物疫病扑灭时的监测、监督任务;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时的监测、监督任务;对动物疫情的监测等等。执行上述法定任务必须采取一定的手段,才能保证任务的实现。为此,本条规定了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所采取的手段。

  1. 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这里所讲动物、动物产品是系指本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界定的动物与动物产品。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这里所讲采样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条件、程序等对动物与动物产品所采集样的样品。采集样品应注意以下事项:一是本条所规定的采集样品不是必须采集,是否采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二是采集样品不能随意进行,必须依照法定的范围、条件、程序等进行采集;不能非法采集,比如不能过量采集、不能采集时不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如过量采集、采集时不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即属于非法采集。三是采集的对象是本法所讲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能超出本法规定对象进行采集样品,如果超出本法所讲的范围,被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拒绝。四是采集样品一般是无偿采集。这里所讲留验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过程中发现可疑的问题时,可以依法将其扣留并采取必要的检验措施,留验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对采取的样品留存检验;二是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整批全部进行留存、观察和检验。这里所讲抽检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依据法定的程序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检验,一般多用于饲养场等环节的检测、监督,以及行使自检权的肉类加工厂、屠宰厂检疫的动物产品和冷藏等场所的动物产品的检测、监督。[page]

  2.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这里所讲没有动物检疫证明,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动物与动物产品根本就没有经过检疫:另一种情况是进行了检疫并出具了检疫证明,但是该检疫证明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这种情况视为没有检疫证明。这里所讲补检,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于没有经过检疫而进入运输、仓贮、冷藏、加工等环节、市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所谓重检,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于超过检疫证明期限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或者与检疫证明不符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所进行的检疫。

  3.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这一手段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于已经传染上疫病的动物或者怀疑已经传染上疫病的动物进行隔离和处理;另一种情况是对于已经存在传染病的动物产品进行封存和处理。所谓隔离,是指将患病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同健康的动物分别开来不让其接触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它分为临时隔离(适用于急性传染动物或者尚未出诊断结论的患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长期隔离(适用于慢性传染病患病动物)。所谓封存,主要是指对于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查封存放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所谓处理,是指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防疫消毒和采取其他无害化或者予以销毁的一种强制性的措施。

  需要说明的是,采取上述手段的前提条件必须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如果不是执行监测、监督任务,则不能采取上述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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