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有网友在《公证网》发帖:公证程序的实质是什么。该帖点击率很高,回帖也都很有质量,引起的讨论很热烈。本人也跟帖参与讨论。现将本人的原帖稍作增改发于此。
本人以为,要回答“公证程序的实质是什么”,弄清下面的概念就是必要的:
什么是公证:
《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国家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上的合法权益,以及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的非诉讼的国家证明活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页公证条);
什么是程序:
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九七版《辞海》缩印本第1753页);
什么是程序法:
马克思有如下的深刻论述:“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的生命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实体法”的对称。国家统治阶级认可和颁行的实施诉讼和调整由诉讼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同上《法律辞典》第625页)。
就此可知,首先公证是“证明活动”;其次公证是“国家证明活动”——具体规定为经国家授权(或依法确定)的机构(公证处)的“依法证明活动”。而只要是“活动”,就必然有“时间先后”或“依次步骤”,这就是“程序”。也因此可知,“时间先后”与“依次步骤”是“程序”的自然属性,并不以谁的主观意志或爱好与否而存在、变更或消失。新颁《公证法》将公证处所承担的责任明确为“民事责任”。但这并不否定公证系“国家证明活动(行为)”的根本性质。该法第四、五、九、十、十七、二十一、二十四、三十二、四十一、四十二、四十六条的规定,就足资说明。作为“国家证明活动”的“公证程序”,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的。其权威性可想而知;其强制性当然不容质疑。
于是就可以这样定义“公证程序的实质”: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法律规定的时间先后顺序和依次步骤对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与事实给予证明的活动。这样定义当然是符合《公证法》精神的。[page]
遗憾的是,《公证法》第三十九条未对违反公证程序该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而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63条第(五)项竟然规定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发生程序错误时可以“补办缺漏的程序”。这显然与立法本义相悖,是公证立法的重大缺陷。
不论如何,提出“公证程序的实质是什么”的问题并引起讨论本身,真的是一件很有意义、很有必要的事。诚如马克思所言,程序法或法律的程序规定,就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法律内部的生命表现”。我们当然就因此可以认定,公证程序则是公证事实(或实质)的“生命形式”和其“内部的生命表现”。套用成语“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做公式,如果把要给予证明的事实视为“毛”的话,那公证程序则当然为“皮”。因此就应该说,程序之不存,公证将焉附?这或许是“公证程序的实质”最贴切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