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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九十一条

2019-07-17 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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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释义】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违法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我国海关以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宗旨,努力创设、改革和完善各项海关业务制度,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了有效地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我国制定了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海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时就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补充申报。收发货人应根据海关的要求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并附交有关拥有或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应由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出。权利人在中国境内未设有营业场所或办事机构的,应委托其在境内的代理人提出备案申请。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根据其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和商品类别的情况分别向海关总署提交相应的备案申请书,并随附规定应交验的文件。海关总署批准备案申请的,应向权利人颁发《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海关就即将进出境的侵权嫌疑货物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的要求附交有关侵权嫌疑货物的实物、图片或其他证据。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在请求海关采取的措施中明确提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要求。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时,应按照规定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对未能确定到岸价格或离岸价格的,应根据海关估定的金额提交。事先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应向海关总署同时提交备案申请文件和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文件。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应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已放行的侵权货物,海关应予以追缴没收;无法追缴没收的,海关应向收发货人追缴与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等值的价款。海关没收侵权货物或追缴等值价款,应向收发货人制发处罚通知书。海关没收侵权货物后,应书面通知权利人或其代理人。

  为了实现国际社会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合作的需要,以制止国际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有效地防范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和物品进出我国海关关境,本法将现行有效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上升为法律规范,在第四十四条增加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内容,明确规定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同时,为了保障这一制度得到有效实施,对于违反本法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相应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就是对违法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page]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专设“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对未经注册商标许可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犯罪行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假冒他人专利的犯罪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商业秘密,销售侵权复制品等的犯罪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对于进出口侵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各个具体犯罪案件的性质、情节、后果等的不同,依照刑法的相关条款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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