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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八十四条

2019-07-17 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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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八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

  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及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提供便利条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我国的对外开放口岸和对外贸易实施海关监管,其主要职责是,监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是妨害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条所称“海关单证”,是指海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制发的用以指示工作,处理问题或者联系事务的各种公文,和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如决定、命令、通知、证件、证书、经海关审核确认的报关单证、由海关填发的税款缴款书等。“伪造”,是指无制作权人冒用海关名义,非法制作海关单证的行为。“变造”,是指行为人利用涂改、刮擦、挖补、拼接等手段,对真实的海关单证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行为人为谋利或者其他目的,非法购买或出售海关单证的行为。

  近年来,与走私人通谋,内外勾结,为走私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增多,涉及的范围很广,有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有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如厦门走私案、湛江走私案、福田保税区内外勾结走私案等,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和危害触目惊心。其中所谓“通谋”,是指事前与走私分子共同商议,制定走私计划,进行走私分工等活动;“提供贷款、资金”,是指将资金借贷给走私分子从事走私活动;“提供帐号”;是指将本人或者单位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设立的帐号提供给走私分子,供其在走私中使用;“提供发票”,是指为走私分子提供可以作为计帐、纳税、报销等凭证使用的发货票或者空白发票;“提供证明、海关单证”,是指非法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收购、贩卖走私货物、物品所需的有关证明、凭证,如进出口许可证、准运证等;“提供运输方便”,是指为走私分子运输走私货物、物品提供各种运输工具;“提供保管方便”,是指为走私分子存放走私货物、物品提供仓储条件或者代为保管走私货物、物品;“提供邮寄方便”,是指明知他人邮寄的物品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是超出国家规定限额的物品而准予邮寄的行为;“其他方便”,是指上列情形以外的其他各种帮助,如为走私分子通风报信等。为了有力地制止和打击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本条对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及与走私人通谋,采取各种手段为走私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page]

  1.行政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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