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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四十三条

2019-07-17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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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四十三条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第四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商品预归类等行政裁定的规定。

  所谓行政裁定,是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授权的海关应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请求,就海关执法的有关制度在执行中的适用问题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这种解释应当予以公开,并在各地海关、在相同条件下对相同货物普遍适用。由于海关法律制度是一种技术性很强的法律制度,难以将所有的执法问题在法律规范中作出明确规定。在执法过程中海关和当事人均会遇到大量的个案问题,如商品归类、贸易管制等问题,需要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有关规定的适用作出行政解释,以保证当事人守法有据和海关严格执法。当然,海关的这种法律适用性解释是否正确,最终还将接受法院和法律、法规制定机关的审查。行政裁定制度是一种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基础上建立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的好处在于:对执法中的问题在全国海关作出统一解释,以保证各口岸海关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避免各地海关各行其是;促进海关法律规范解释的透明度,促成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经商;增加海关执法的可预知性、提高通关速度,促进贸易效率;在制度上限制海关的自由裁量权,避免执法腐败。本条对海关商品预归类等行政裁定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海关作出商品预归类等行政裁定的前提是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即海关不是主动对执法中的问题作出行政裁定,而是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申请进行行政裁定。在海关执法中,可能会遇到许多情况需要作出行政裁定,本条不可能一一列举,因此采取了列举加概括式的写法:“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列举了比较常见的商品预归类行政裁定。

  商品预归类是指一般贸易的货物在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以海关规定的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提供样品,海关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归类决定的行为。需要进行预归类的商品,是在关税税则里没有规定的商品,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为了提前了解该商品需要缴纳的关税等情况,同时也是为了加快通关速度,在进出口货物之前先向海关提出商品预归类的申请。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的规定,预归类申请人应当是在海关注册的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预归类申请应由申请人填写《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申请书》,以书面形式提交进出口地海关(包括直属海关),进出口地海关应于接收申请的三天内交直属海关并由直属海关决定是否受理。一份预归类《申请书》只应包含一项商品;申请人对多项商品申请预归类的,应逐项提出。申请人不得就同一种商品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联系人姓名、电话等;(二)申请预归类商品的中英文名称(其他名称);(三)申请预归类商品的详细描述,包括商品的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示、功能、用途、成份、加工方法、分析方法等;(四)预计进出口日期及进出口口岸。申请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报情况的资料,如:进出口合同复印件、照片、说明书、分析报告、平面图等,必要时应提供商品样品。《申请书》必须加盖申请单位印章,所提供资料与申请书必须加盖骑缝章。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向海关隐瞒或向海关提供影响预归类准确性的倾向性资料。预归类申请由各直属海关受理并作出决定。海关总署负责审查由直属海关上报的疑难商品或有归类争议的商品的预归类申请并作出决定。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应为申请人实际或计划进出口的货物,如所提申请与实际进出口无关,海关可不予受理。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后,以《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书》通知申请人,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申请日期;商品详细描述;海关商品归类编码;签发日期及海关签章。由于行政裁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在相同条件下对相同货物普遍适用,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page]

  二、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本条要求海关对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要公布,目的是增加海关执法的透明度,使对外贸易经营者及时了解有关行政裁定,从而方便进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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