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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三十七条

2019-07-17 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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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三十七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

  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释义】 本条是对不得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加施的封志的规定。

  一、海关监管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由于这些货物没有办结海关手续,因此海关需要对这些货物实行严格监管。根据本条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妨碍海关监管的行为:(1)开拆货物及其包装;(2)从海关提取货物;(3)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其他人员;(4)将货物交运输部门运输;(5)任意调换监管货物的位置、内容或者掺杂其他物品;(6)对监管货物进行改装;(7)将监管货物作为债务的担保而设定抵押、质押、留置;(8)有偿或者无偿向他人转让监管货物;(9)更换货物或者货物包装上的标记;(10)将监管货物移作别的用途;(11)进行其他处置。

  二、海关根据实际需要,比如在转关运输中,为了更好地进行货物监管,可以在监管货物上施加封志。这是海关对货物实施监管的一种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保持封志的完整,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否则就是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本法对此规定了法律责任。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决定需要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即对于海关监管货物,只有在办结海关手续,比如交纳关税,办理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后,才能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决定进行处理。所以,本条要求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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