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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十六条

2019-07-17 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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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十六条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释义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负责人和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就有关规定事项事先通知海关的义务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其适用对象是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不包括作为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汽车和驮畜;需要事先通知海关的事项是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时间、具体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应当履行本条规定义务的主体是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负责人,如船长、列车长、民航机长;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如港务局、火车站、航空站。

  二、鉴于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受船期、车次、航班限制,不同船期、车次、航班的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时间不同,具体停留地点不同,受气候条件变化和其他不确定因素影响,到达和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时间及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可能提前或者延误,可能更换停留地点等情况,为了让海关有足够的准备时间,以便能够对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实施及时、有效的监管和检查,提高通关效率,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负责人和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时间、具体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按照我国现行海关对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的要求,进出境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24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在海关监管区内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进出境列车必须在进出境车站停留,进出境列车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上下进出境旅客必须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进出境列车驶离进出境车站的时间、车次、停发车地点,车站应当事先通知海关。变更列车的国内到站或者出境站,办理变更的车站应当通知海关。变更后的指运站或者出境站必须是设有海关的车站。有关车站应当将海关关封转交列车负责人连同运单一起带交变更后的指运站或者出境站海关。如果指运车站没有海关,则只有在变更申请人取得指运地车站附近海关的同意的情况下,入境地车站才能受理变更。国际民航机除经特准的外,只准在设有海关的国际航空站降停或者起飞。国际航空站应当于民航机降停或者起飞前两小时通知海关。国际民航机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物品须经海关许可,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page]

  三、本条规定,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时间、具体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这是一项法定义务,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负责人和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认真履行。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怠于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的,海关有权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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