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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2019-07-18 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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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海关事务担保第六十六条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

第六十六条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

  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

  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六十七条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

  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一) 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 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九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

  ,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七十条 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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