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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第八章 法律责任

2019-07-18 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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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运输、携带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

  、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

  (一)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

  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

  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

  销售的;

  (三) 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

  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

  定处罚:

  (一)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 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

  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

  ,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

  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

  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

  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一) 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 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

  的;

  (三) 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 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

  (五) 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page]

  出境旅客的;

  (六) 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七)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

  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

  (八) 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

  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

  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十一) 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

  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三) 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十七条 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责

  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

  第八十八条 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

  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八十九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

  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停其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

  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九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由海关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

  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

  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page]

  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

  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

  、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

  央国库。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

  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

  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九十五条 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

  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

  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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