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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2019-07-18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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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调整结构和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受法律保护。

  提倡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合作办学。

  第五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职业技能培养,加强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素质。

  第六条 劳动者应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用人单位应优先录用经过职业教育的学生就业。对未经培训已经就业的职工要进行岗位前培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的职业教育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学校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技工学校和社会失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指导企业职工和学徒培训工作;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对其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计划、劳动、人事、财政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才需要预测、经费来源、毕业生就业录用和有关职业教育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八条 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可以向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的职业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第九条 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培养具有一定专业基础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人员。初等职业学校教育主要实行初中阶段分流,或招收初中毕业生进行一年的职业教育。[page]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培养中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职业知识、技能要求较高的操作人员及中级技术工人等。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含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第十一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高中阶段文化和职业技术基础上,实施的高等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应用型的中等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十二条 普通初中、高中及其他有关高等学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农村中学和城市普通高中也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职业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 职业培训是指不向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可以颁发结业证书的职业教育,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推动农村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大力扶持边远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国家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单独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

  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所在地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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