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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第十二条

2019-07-18 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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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1.本条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的规定。

  2.“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是指与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检定条件。具体包括生产设施、出厂检定条件、人员技术状况以及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3.我国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考核,颁发许可证,是对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资格的计量认证。

  4.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履行法律手续,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在具体应用本条规定时,企业、事业单位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发证。其中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发证。

  5.“修理计量器具”是指面向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业务。企业、事业单位修理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履行法律手续,申请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在具体应用本条规定时,企业、事业单位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发证。当地不能考核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

  6.新开业或扩大、改变经营范围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单位,应先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或扩大、改变经营范围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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