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
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1.本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法制监督所需要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的
规定。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3.“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
4.“其他检定、测试任务”,在具体应用时,是指本法规定的计量标准考核,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条件
的考核,定型鉴定,样机试验,仲裁检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的非强制检
定,以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机构面向社会进行的非强制检定。
5.“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在具体应用时,采取以下
形式:
(1)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2)授权有关技术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3)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4)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6.执行强制检定和本条解释的第4项“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
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计量检定证件,取得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