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306号 [关键词] 感情破裂,共同生活,存款,殴打,抚养费 [文书来源] 原文链接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原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3)原民初字第130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性质:判决

案由:离婚纠纷

法官:毛冠惠

审理程序:一审

原告:李某(又名李玉凤

原告代理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祁康德

被告:刘某

被告代理律师:

高鸿雁 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裁判日期:2014-03-1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又名李玉凤)。

委托代理人祁康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康德、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1989年原告17岁,因家穷没钱上学,便从老家驻马店到郑州打工。下火车便被骗子以找工作为由骗走、卖到了原阳被告家。后到乡民政所办理了虚假的结婚登记手续,成了所谓的夫妻。1991年农历三月初六生大女儿刘美,现年23岁。年月日生二女儿刘美兰,现年20岁。2001年农历七月二十四日生男孩儿刘建行,现已13岁。1997年共建平房四大间。现共有存款10万元。由于原被告的结婚背景非同一般,所以两个人主见形同陌路。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提一次被告打一次。原告只有干活和生孩子的权利,根本没有地位和人格尊严。如今孩子大了,两个女儿理解、支持原告离婚。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刘建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房子四间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还举办了婚礼,婚后相继生育三个孩子,被告老实本分、踏实能干,三个孩子中两个都是在校的大学生,刘建行由被告抚养的话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夫妻财产有1997年盖的四间平房,没有存款,共同债务有1.9万元。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形,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更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照片两张,入、出院通知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2013年被告对原告采用暴力手段导致双方分居。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无异议。对照片有异议,照片上面原告和正常人一样,无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被告未提交正证据。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双方婚姻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予以认证;其它三份证据因缺少主治医生主诉记录,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不予认证。

根据具有证据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一男,长女刘美于1991年农历三月初六出生;次女刘美兰于年月日出生;儿子刘建行于2001年农历七月二十四日出生。1997年原被告共建平房四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育有两女一子。虽有家庭矛盾,但并未发展到感情破裂之程度,不具有应当离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娄季林

审判员毛冠惠

人民陪审员和绍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毛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