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某无纺布育苗袋厂,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江律,河北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沙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
被告2:宋某。
2015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订购无纺布布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沙河市某公司出售无纺布育苗袋。合同约定出售14*15及17*19两种规格的育苗袋,签订合同后,原告代表孙某自2015年5月24日至8月3日,向被告代表宋某通过某物流公司供货完毕,按合同约定总共价值180550元人民币,二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由杨某向原告代表孙某支付定金5000元人民币,剩余货款1755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货款。
被告辩解称,收到货的规格是14*15及17*20,与约定的规格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育苗且造成了损失。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后经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沙河市某公司、宋某从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向原告某无纺布育苗袋厂还款7万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