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杨某立诉称:我与杨某强系兄弟关系。父亲杨某于2010年9月24日去世,母亲杨某英于2007年5月3日去世。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701号公房原系我父母生前承租。1984年,我因住房紧张而自建了一间房屋。2011年,701号房屋被政府征收,杨某强未经我同意,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征收协议。


我认为701号院内公房系父母承租,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我与杨某强共有;701号院内的自建房也系我所建,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杨某强就701号房屋获得的征收补偿款65059元中的一半归我所有,由杨某强向我返还。由于相应的安置房现尚未交付,我暂不主张,待安置房交付后另行主张。


2、被告辩称


杨某强辩称:我不同意杨某立的诉讼请求。701号房屋原系我父亲承租,父亲去世后,我在该房屋中居住并交纳水电费,故我应为该公房的实际承租人。701号院内的一间自建房系我1997年所建。即便701号房屋中有遗产,父母生前与我共同生活,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我应当多分。


二、法院查明


杨某与杨某英系夫妻,二人生有二子杨某立、杨某强。杨某英与前夫曾生有一子马某腾。杨某于2010年9月24日死亡,杨某英于2007年5月3日死亡。杨某、杨某英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坐落于701号的公房原系杨某承租,杨某去世后,该房屋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杨某立、杨某强对杨某去世后701号公房的居住及房水电费交纳情况存在争议。杨某强主张:杨某去世后,701号房屋一直由自己居住使用并交纳房水电费。为证明其主张,杨某强向法院提交了若干701号房屋的房水电费收据,收据显示杨某去世之前的房水电费系以杨某的名义交纳,杨某去世之后的房水电费系以杨某强的名义交纳;杨某强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为701号院水、电费从2008年11月份起至今由杨某之子杨某强交纳。


杨某立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杨某去世前的房水电费均系杨某交纳;杨某去世后,701号房屋一直空置无人居住,也无人交费;房屋被征收时,由于自己生病住院,杨某强便补交了相应的房水电费并凭借相应的收据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


对于701号院内自建房的建造情况,杨某立、杨某强亦有不同意见。杨某立主张其于1984年在701号院建自建房一间,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杨某强对杨某立所述的建房情况不予认可,并主张自建房系1997年结婚时由自己出资所建。为证明其主张,杨某强申请证人杨才出庭作证。杨才陈述其与杨某强是邻居,杨某强家自建房系1997年所建,盖房前原有一个两三平方米的小厨房,盖完后房子约为25平方米;听说是杨某强结婚盖的房,但不清楚何人出资。杨某强亦申请法院向证人张斌进行调查,张斌陈述他家在所住南房前接出来两间小房,建房的钱听说是杨某强出的,杨某立帮了些忙,父母出不出钱不清楚。


2011年6月17日,杨某强作为被征收人,就701号院内公房及自建房签订了《征收协议》),房屋亦由杨某强交付给征收部门。协议项下认定房屋面积为48.97平方米(其中公房为36.97平方米,自建房为12平方米),居住人口为杨某强、李占云。杨某强依协议获得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4920元、附属物补偿15640元、搬家补助费1469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周转费43200元。杨某强可获得一套一居室、一套二居室安置房,并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96655元。上述征收补偿、补助款扣除差额面积房款后的65059元已由杨某强实际领取。两套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


关于杨某夫妇的赡养情况。杨某强主张父母生前一直与自己共同生活,自己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为证明其主张,杨某强向法院提交了杨某夫妇的丧葬费票据若干以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斌证明杨某夫妇生前与杨某强共同生活多年。杨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与马某腾进行谈话,马某腾表示即便杨某强就701号房屋签订的《征收协议》项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有自己的份额,其亦放弃,不参与本案诉讼。


另查,701号院内空调系杨某强所买,有线电视的停机手续,宽带、电话移机手续亦由杨某强办理。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杨某强向杨某立支付征收补偿款二万五千元。


2)驳回杨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701号院内公房及自建房的征收补偿利益是否为杨某夫妇的遗产。


就公房而言,该房屋为杨某生前承租,登记承租人为杨某,杨某去世后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杨某强虽主张自己为公房的实际承租人,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其与杨某共同居住的事实并不能直接产生承租人变更的法律效果,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仅载明水电费系由杨某强交纳,依据产权单位的证明无法认定杨某强的实际承租人地位。对于杨某强所持其为实际承租人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因公房被征收产生的利益为杨某夫妻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杨某强虽主张701号院内自建房为自己所建,但在其主张的建房时间,杨某为公房承租人,杨某夫妇亦在701号院居住。由于自建房的存在须依附于公房,且杨某强居住于701号院系基于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故应当认定自建房的相应权利属于杨某夫妇,杨某强所主张的出资及建房行为应视为对父母的帮助。据此,自建房的拆迁利益亦应作为杨某夫妇的遗产进行继承。杨某强所持其应当享有自建房全部拆迁补偿利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马某腾放弃继承的遗产如何处理的问题,法院认为,马某腾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可以对是否继承作出表示。本案中,杨某夫妇遗产尚未分割,马某腾在诉讼中所作放弃继承的表示系其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因马某腾仅表示放弃继承,并未将其份额转让杨某强所有,故马某腾放弃继承的财产,作为杨某夫妇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工程配合奖励、提前搬家奖励虽与腾房、上交权属证明的时间相关,但仍系因房屋被征收而产生的补偿,与实际居住人口并无直接关联。杨某强所持该两项奖励系对实际居住人的个人补助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综合考虑杨某立、杨某强对于杨某夫妇的赡养情况、对于房屋的贡献等因素,对701号的征收补偿款中属于杨某夫妇遗产部分,在扣除应补交的安置房款后,所确定的分割方案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