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钱女士起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29日在甲市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达成协议,但被告却未按照上述离婚协议内容完全履行。我多次通知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协助办理位于甲市XX路XX小区3号楼104室房产的离婚析产手续,被告无故予以拒绝。为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位于甲市XX路XX小区104室房产的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董先生未提出答辩意见。

三、法院查明

钱女士与董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2、女方名下的XX路XX小区3号楼104室的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河面包车一辆归女方所有。”。位于甲市乙区XX小区104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钱女士,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8月14日,甲市公安局XX镇派出所出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门楼牌号确认登记表》,载明:XX小区,房主(产权人):钱女士,规划许可证上的门楼牌号码(原房产证上记载的门楼牌号码)为XX小区104室,房屋所在地派出所确认的路街巷门楼牌号码为XX小区3号楼104室。

四、法院判决

被告董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钱女士办理位于甲市乙区XX小区104室房屋的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费用由原告钱女士负担。

五、律师点评

北京离婚律师靳双权认为:原告钱女士与被告董先生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位于XX路XX小区3号楼104室房屋的产权归女方所有,而根据甲市公安局XX路派出所出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门楼牌号确认登记表》证实,该房屋房产证上记载的门楼牌号码为XX小区104室。因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房产的归属已明确约定,现原告钱女士主张要求被告董先生协助办理位于甲市乙区XX小区104室房屋的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