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马某1、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北京市XX区XX镇XX小区×号×层×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马某1从XX公司购买了北京市XX区XX镇XX小区×号×层×号房屋,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代表XX公司与马某1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并代表XX公司收取了马某1房款36.3万元,当时有中介工作人员刘某2作为居间证明人出具了收条。之后,XX公司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马某1依法缴纳了所有税费,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马某1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XX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马某1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马某1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夫妻共有登记手续,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马某1颁发了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刘某1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徐某1打电话称其也有涉案房屋的房本,原告当时以为是骗子,没有在意。2017年,徐某1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做出XXX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原告通过中间方向XX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后受让涉案房屋,且在房管部门申请登记、缴纳税费,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装修居住使用至今,原告系善意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徐某1虽也持有房本,但多年来未居住管理涉案房屋,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辩称
徐某1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第一、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属于不动产权归属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均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徐某1在1995年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而原告的所有权证书已被行政判决撤销,因此,涉案房屋归徐某1所有。第二、原告不属于善意受让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签订时间及付款时间均在2009年,而其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的售房协议签订时间为1995年且其申报的购房金额为6万元,原告提供虚假的交易金额存在严重的偷漏税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第三、本案不属于一房数卖,不应该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一房数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先后与多名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才构成一房数卖,才需要确认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而本案中,马某1和XX公司在2009年签订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早已登记在徐某1名下,XX公司不具备所有权,没有对外出售房屋的权利。XX公司和马某1签订的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第四、两级法院已经判决确认原告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告无权取得涉案房屋。
第三人XX公司、王某1未陈述意见。
第三人北京市国资委述称,我单位于2016年成立,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均在我单位成立之前,原告方指责我单位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其取得的房产证被撤销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而涉案房屋现在登记在徐某1名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我方无关。
三、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3月13日,徐某1与XX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位于XX区XX小区17号楼×号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徐某1。徐某1于1995年6月9日取得第×号房产所有证。2009年6月26日,XX公司、马某1向北京市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XX公司与马某1签订的售房协议等材料。2009年7月3日,马某1取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2月14日,马某1、刘某1夫妇向北京市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马某1、刘某1。该委于当日予以核准登记,并向马某1颁发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刘某1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现由马某1、刘某1居住使用。
2017年3月2日,徐某1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号房屋所有权权证及第×x屋所有权证;请求确认北京市住建委向马某1颁发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2017年8月31日,本院作出XX号行政判决,确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现职能由北京市国资委承担)向马某1颁发X京房权房权证X字第XX**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现职能由北京市国资委承担)向马某1颁发X京房权证房权证X字第XX**所有权证》的行为,撤销马某1持有的X京房权证X房权证X字第XX**有权证》;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现职能由北京市国资委承担)向刘某1颁发X京房权证X字房权证X字第XX**权证》的行为,撤销刘某1持有的X京房权证X字第房权证X字第XX**证》。后马某1、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XXXX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XXXX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XXXXX号行政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因涉案的同一房屋存在两项不动产权登记即徐某1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和马某1、刘某1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徐某1遂提起行政诉讼,现马某1、刘某1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即不动产权登记已被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所撤销,故马某1、刘某1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某1、刘某1就其损失问题,可另行依法解决。第三人XX公司、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意见、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四、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1、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6元,由原告马某1、原告刘某1负担(已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马某1、原告刘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总结
本案的争点是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认定。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并非是不动产归属的绝对依据,当事人如有相反证据的,仍然可以推翻。本案中的同一房屋存在两项不动产产权登记,即徐某1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和马某1、刘某1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而原告是否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关键在于能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时间与提交的售房协议签订时间存在严重不符,所以非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撤销原告产权登记的主张得到了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