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言某某,男,19x年2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暂住湖南省湘潭市。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x年7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湖南省湘潭市。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女,19x年x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暂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人谢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暂住x。
辩护人陈惠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0〕90号起诉书指控上述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起,被告人言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境外人员有偿收购银行卡系从事非法活动,仍组织被告人马某某、楚某专门办理银行卡并予以收购,后邮寄给境外人员使用。2020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收购其银行卡系从事非法活动,仍专门办理银行卡出售给上家。
2020年8月至9月,被害人孙某被他人以网络投资为名骗取钱款,其被骗钱款中有人民币55万余元流经被告人马某某出售的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账户,人民币30余万元流经被告人楚某出售的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账户,人民币20万元流经被告人谢某某出售的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账户。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言某某、马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15日,被告人楚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
四名被告人供述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2万元、1.5万元、1万元、8,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言某某、楚某、谢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各自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1万元、8,1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相关聊天记录截图及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拍摄的实物照片及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言某某、马某某、楚某、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言某某、马某某、楚某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从轻处罚。言某某、楚某、谢某某退出各自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款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言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楚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已经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继续追缴后发还。
楚某、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