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其父1995年去世后,原、被告共同将其父骨灰盒安放在火葬厂的灵堂里。2001年某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其父骨灰盒从灵堂移走并藏匿,不让原告知道安放地点,原告无法对其父进行瞻仰、祭祀,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以其瞻仰、祭祀权利受到侵犯,精神遭受了痛苦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将其父骨灰盒放回原处,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针对原告的请求,本案在立案时争议较大,多数人认为瞻仰、祭祀权利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明文规定,受理此案与法无据。但同时又注意到不受理此案,原告的瞻仰、祭祀利益无法实现,且瞻仰、祭祀权利是我国长期以来的传统习俗,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于是出现两种意见:一是本案案由应定为侵犯名誉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侵犯人身自由权。笔者认为此案应为侵犯人身自由权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