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山与被告林*海系兄弟关系。1977年4月,原告经过批准获得北京市**区**村116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建造正房四间。建房过程中父母及其他兄弟姐妹有不同程度出资或出力。房屋建成后林*山一家搬入居住,在居住期间建西厢房,并立院墙。后林*山搬出,林*海及父母搬入116号院内居住。1993年,李*海将该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林*海。1997年4月,林*海经过批准在116号院之外另建房四间。建房后,林*海搬离116号院入住新建房屋。同年,因116号院房屋年久失修,林*山将原有院内房屋全部拆除,进行翻建,翻建成现有的北房四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并在该院内居住至今。 【原告诉称】 1977年4月,经过批准在北京市**区**村116号院的宅基地上建房四间,房屋建成后,其在此居住一年,因被告需要住房,原告将该房借给被告居住。1993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后来被告获批新的宅基地新建房屋,从该院搬出将116号院交还给原告。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告将该院内房屋全部重新翻建成北房四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现与被告因房屋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院内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1977年该院建房时,全家均有出力,应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1993年,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登记在自己名下, 原告现在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已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