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某电业有限公司。 2002年8月5日,唐某在中山市某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门市部见有招工广告,便入内咨询。次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唐某应约由某公司员工带到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145号公司新车间面试。期间,唐某根据对方要求对部分机器设备进行了调试操作。下午4时左右,某公司投资人冯子强驾驶运载一台冲床的叉车驶入厂房,在准备卸货时冲床向外偏斜,站在旁边的唐某便用手帮忙搀扶,结果冲床没扶稳,反被压伤右手掌。唐某当即被送往医院,直至9月19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去治疗费18306.88元(已由某公司负担)。唐某治疗期间,某公司还支付其生活费900元。2003年1月10日,唐某向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一审诉讼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市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对唐某作伤残鉴定,结论为残疾程度六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