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一部分,施工过程中,原承包人与他人签订了购销合同,销售者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向原承包人供货的同时,也向转包人供货,转包人在收货后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销售者有权向原承包人行使权利,原承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销售者支付货款,工程竣工后,可从应付给转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高速公路N12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N12标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高建峰,系该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县垭口小沟梁砂场(以下简称垭口沙场)。 法定代表人李汉良,系该场场长。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3日,我和被告签订了《砂子购销合同》,我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砂子,而被告却违约,拖欠我砂款264734.9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同意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砂款264734.94元,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26000元,违约金26000元,因索要而造成我的实际损失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失实,我项目部仅欠原告砂款100469.44元,已通知原告结算领款,但其不结算领款,并非我项目部不支付,原告要求我项目部支付隧道队欠其砂款16万余元属无理要求,我项目部无支付义务,理由是我项目部与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源公司)签订有施工协议书,某队是榕源公司的施工队,我项目部将工程分包给其某队施工,某队欠原告砂款,应由其清偿。原告要求我项目部承担迟延利息、违约金、实际损失的请求亦不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