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2001年5月30日向某信用社借款4万多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同时,甲用自己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登记机关进行来哦抵押登记。在约定的借款日到期后,甲并未依约定还款,只向某信用社支付了部分利息,某信用社也未主张债权和行使抵押权。2011年甲向某信用社提出要求,要求其注销抵押登记,返还房屋产权证,某信用社就要求甲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不予注销抵押登记。

甲因急需用房屋产权证,就找到本律师咨询,经仔细询问相关问题后,本律师认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信用社注销抵押登记,返还房屋产权证。后甲委托律师办理此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某信用社律师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而本案中甲并未向某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债权还存在,因此,不能注销抵押登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律师在开庭过程中提出了代理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现某信用社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因此其抵押权也已过期,不能在受法律保护,既然不受保护,那就应交回他项权证,注销抵押登记。

后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某信用社交回他项权证,注销抵押登记。甲成功取回其房屋产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