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买卖合同中以书面方式订立的按照书面约定,口头约定的按照口头约定,没有书面订立合同或口头约定的依照交易习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基本案情】

原告王xx与被告段xx互有经济往来。2011年6月4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前清 下欠王xx伍万元正 段xx 2011.6.4号”。后原、被告之间又有数笔生意进行合作,但交易方式经双方协商由原来的货到付款变更为先汇款后发货,货到后汇款单由随车司机带回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欠款已清偿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xx清偿欠款50000元。

【裁判理由】

被告段xx为原告王xx出具欠款手续,故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欠款是合同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清偿欠款的理由,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汇票信息查询单来看,该查询单仅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汇给原告50000元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笔款是清偿所欠原告款项。本案原告持有欠款原件及汇款原件,结合2011年6月4日后原、被告仍有生意上的往来,但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送货,可以证实该笔汇款为货款,而非被告归还原告的欠款。故被告辩称已清偿欠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系一起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要点在于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在无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欠款事实存在,被告持有汇款单复印件抗辩欠款已清偿。原告继续举证证明该汇款单上的内容清偿的是以后的欠款,并非清偿的本案的欠款。本案欠款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6月4日,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在此之后双方仍有数笔业务往来,故被告提供的汇款单并不能排除清偿后来业务的债务,且该汇款单的原件在原告处,如若该汇款是清偿的本案债务的,那么该汇款单的原件应当在被告处,或者欠款原件在被告处,这样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

故合议庭认为从民事证据的证明优势原则来看,此时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优于被告,再者从市场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来看,有先发货后付款,也有先付款后发货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先前的交易中是先发货后付款,随着双方信用感的变化,后来交易方式变为先付款后发货,符合普通人的交易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