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小姐和宋先生于2014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2017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购置房产和车辆。起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8年2月开始,双方矛盾升级,二人正式分居。成小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将宋先生告上了法庭要求与其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宋先生提出成小姐父母居住的未领取产权证的小产权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此外,双方分居期间,成小姐一直在上海和异性同居,并提出了损害赔偿。

在此案件中,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成小姐父母居住的小产权房是否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分割;3、成小姐在上海与异性的合租行为是否构成与他人同居。

一、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是感情是否破裂。成小姐和宋先生在结婚之初没有任何物质基础,宋先生即没有给付彩礼也未举办任何形式的婚礼。婚后宋先生在未与成小姐商量的情况下无故辞去工作,之后便闲赋在家,无所事事,导致原本就不宽裕的生活更加艰难,双方也经常为此发生纠纷,矛盾不断升级。直到2018年2月成小姐与宋先生分居两地,此后二人经济独立且已满两年,可见二人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

二、未领取产权证的小产权房是否应当进行分割

所谓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办理相关证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颁发,亦称“乡产权房”。“小产权房”的性质有两种:一种是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的,即“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子,只属于该农村的集体所有者,外村农民不能购买;另一种是在集体企业用地或者占用耕地违法建设的房子。无论是哪一种,都不能向非本集体成员的第三人转让或出售,只能在村集体成员内部转让、置换。

案涉的拆迁房屋系成小姐祖父建造,形成于成小姐结婚之前,成小姐的父亲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翻建,成小姐当时尚且年幼,也未对该房屋作出任何贡献。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时间是在成小姐结婚之前,拆迁安置协议上明确安置的人口是3人,即成小姐及其父母,和宋先生无关,且该安置房屋也已经交付给成小姐的父母,宋先生并未在该房屋居住过。因此,该房屋属于成小姐父母所有,并非成小姐和宋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未办理权属证明的房屋,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也不宜判决该房屋的归属。

三、在大城市与异性合租是否属于“与他人居住”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 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合租同居是指至少两人一起租住一间或一套住房,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居住方式。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经济不宽裕,房价以及房租过高,一个人难以负担,于是便产生了合租这种现象,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较为常见。也可以看出,和异性合租是法律所允许的,不包括在《民法典》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范围内,因为,一起合租的异性不一定就是恋人。

在本案当中,成小姐在上海没有房子,迫于经济压力才不得不与他人合租,这是大城市合租房屋的普遍现象。成小姐在合组之前也征得了宋先生的同意,合租期间成小姐按时支付房租,宋先生也去过成小姐所租住的房屋,期间并未对成小姐合租的事情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成小姐与异性合租的情形并不属于“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宋先生据此提出损害赔偿没有任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