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虽设置了离婚冷静期,但离婚率仍居高不下。离婚案件中房屋的权属争议极为普遍。随着城市改造的加快,拆迁安置房在离婚案件中的处理也越来越多,且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焦点、难点。本文试着梳理拆迁安置房在离婚案件中几种可能的处理方式。

首先明确拆迁安置房的定义及安置方式:

拆迁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

根据各地拆迁政策不同,一般有以下几种基本安置方式:

(1)按人口安置: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人口进行安置;

(2)产权调换: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地理位置和面积进行安置;

(3)支付拆迁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直接发放拆迁补偿款。

离婚案件中对拆迁安置房一般有如下五种处理方式:

一、拆迁安置房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未对房屋改扩建、添附或差价补偿,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该拆迁安置房系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双方结婚后也并未对该房屋进行改扩建或装修等,对于超出安置面积的平方数也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差价补偿。

在这种情况下,该拆迁安置房属于婚前财产形式的转换,其性质仍然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即使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发生拆迁,其在婚后取得相应的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那么该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也应该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形式的转换,而不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一方既对该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的取得没有做出贡献,也就无权要求分割。

二、该拆迁安置房系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对房屋改扩建、添附或补价差,应综合认定。

(一)婚后改扩建或添附:

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改扩建或添附的,要分具体情况处理:

1、该拆迁房屋扩建之前面积转换安置的面积或价款,该房屋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2、改扩建或添附的面积或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3、如果原房屋所有人能举证说明用于扩建、添附的价款是使用其个人财产,则扩建、添附部分仍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二)补价差

婚后双方对房屋没有添附行为,但取得的拆迁安置房有补差价的情况,此时要根据补差价的欠款来源分情况判断:

1、如果差价是用一方个人婚前财产补足的,且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那该房屋仍然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2、如果差价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补足的,此时房产仍然属于一方个人所有,但是所补差价的数额部分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

三、该拆迁安置房系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但另一方基于婚姻关系,获得了安置指标,作为被安置人口,其应当拥有相应的面积或者比例的房屋份额。

该拆迁安置房系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但拆迁时按人口安置,另一方基于婚姻关系,获得了安置指标,作为被安置人口,应当认定另一方享有相应的安置面积或者比例的房屋份额。

四、夫妻一方父母的祖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可以视为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

夫妻一方父母的祖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登记在一方或者双方名下,可以视为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遗嘱或赠予合同明确约定只归一方。

五、当拆迁安置房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法院可能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

离婚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往往涉及家庭成员的利益,所有安置对象都对拆迁安置房或补偿款享有利益,此时涉及的不单单是夫妻双方的财产,还涉及到共同安置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利。故通常情况下,离婚案件中拆迁安置房只要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利,法院会最大限度的进行调解,或就权属范围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先行作出处理,而对涉及其他共有人权利的拆迁安置房的处理,可告知当事人另案提起分家析产之诉,而后在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中,再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进行分割。

以上是对离婚案件中拆迁安置房几种可能的处理的梳理,总结裁判思路,拆迁安置房系一方的婚前财产,另一方是否享有相应利益,关键看另一方是否作出贡献,是否有相应的改扩建、添附、补差价等出资行为及使用该方的人口指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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