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婚内产生的违约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饶某与胡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5年,饶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生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因双方一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在离婚案件中暂不处理。

2010年6月,胡某某与李某某合资成立A公司。因胡某某在代表A公司对外洽谈业务的过程中,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行为,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追究胡某某的违约责任。经生效判决,胡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40万元。

饶某与胡某某离婚后,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饶某主张,胡某某应承担的40万元竞业禁止违约金,系因胡某某自身行为所致,且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胡某某长期出差在外,夫妻聚少离多,此款项并未用于家庭日常开销,故该40万元债务应为胡某某个人债务,由胡某某自行负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 40万元竞业禁止违约金系夫妻共同行为造成竞业禁止违反的后果,从事竞业禁止行为的B公司的经营地、办公地点、联系电话、公司项目均对外公开,原告饶某均知情且作为股东参与,竞业禁止是夫妻共同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离婚后,胡某某自筹资金支付违约金40万元,加上利息、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共计向执行法院支付了464,320元。

关于上述竞业禁止违约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从债务的发生时间看,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从债务的发生原因看,该笔债务具有惩罚性质,是胡某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支付的惩罚性违约金,胡某某从事竞业禁止行为虽未给饶某、胡某某带来经济利益,但从其活动目的看,胡某某是为自己从而为家庭牟利,该行为期待利益受益者无疑为饶某、胡某某双方。反观之,若胡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从事竞业禁止行为获利,利益亦为饶某、胡某某双方共享而非胡某某一人所有;其三,该笔债务的发生与饶某的参与不无关系,胡某某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从事竞投标活动,其代表的B公司股东之一即为饶某,饶某称对胡某某行为不知情缺乏可信度。综上,虽40万元惩罚性赔偿金因胡某某从事竞业禁止行为而起,但胡某某从事该行为系为创造夫妻共同财富而为,饶某知情且参与其中,故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饶某、胡某某共同负担。胡某某在离婚后已自行筹资将该笔债务清偿完毕,故饶某应支付胡某某已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钱款。

一审判决后饶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将胡某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产生的40万元违约金及罚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错误在于:突破合同相对性,让没有签署合同的饶某承担合同赔偿责任;错误将892号判决已经认定的合同之债定义为侵权之债,导致判决错误。

二审法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认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驳回了饶某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类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类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案例中,判断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需判断经营行为是否纳入家庭意志,经营收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如经营行为纳入家庭意志,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在其印发的《涉夫妻共同债务的维权指引》(2020.4)中指出,“共同生产经营”虽强调“共同性”,但“共同性”并非指夫妻双方实际共同处理经营事务,而是指夫妻双方将经营活动纳入其家庭意志范围,经营收益也作为其家庭收入的来源,满足此种条件属于共同生产经营。

从上述案例来看,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胡某某代表B公司对外经营的行为,饶某是明知且积极参与的(例如:饶某登记为B公司的股东),满足了“夫妻双方将经营活动纳入其家庭意志范围,经营收益也作为其家庭收入的来源”条件。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