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詹某与南丰县某汽车贸易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我接受被上诉人詹某的委托和本所指派为其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依据法庭调查的事实,结合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纳。

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帮工法律关系,被帮工人是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承运人是“南丰县某汽车贸易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帮工关系的侵权中责任人应当是有公信力的登记车主和承运人。因为这是第三人(帮工人)基于对登记的信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而有公信力的车主和承运人就是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不是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有权不予质证,不管该证据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认定是分期付款购车。上诉人没有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是放弃举证的权利。放弃权利就意味着另一方获得了权利,放弃的权利在没有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就不再享有。因而就无权在上诉中提出主张,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41条、44条所确定的规则。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防止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滥用诉权既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损害司法程序,浪费司法资源,故被法律禁止。上诉人在今天的庭审中也承认是放弃了举证权利并承担了败诉的法律后果。但他又说他有权重新举证,挽回败诉的后果,这显然是对法律的误解。

且上诉人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明显是虚假的。1、双方签字的笔迹是同一个笔迹,与借据上的陶某的笔迹明显不同;2、被上诉人提供不了其它证据印证,如付款、收款凭据,财务帐簿,银行帐单等,如果有,上诉人是不会不提供的;3、车辆没有向银行按揭抵押贷款,上诉人不可能有如此大的资金直接借给每个购车人;4、上诉人没有售车的业务,上诉人不敢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来证明业务范围和主体资格,没有提供销售车辆与汽车产商的销售合同,企业名称是不能反映经营范围的。

三、上诉人在原审中不答辩、不出庭、不举证是对其承担责任的认可。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就有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但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请求进行答辩和举证,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是以默认的方式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的认可。

四、上诉人第四项上诉请求“保留赣F41806号车辆的所有权”,证明了上诉人同时是实际车主。如果上诉人不是实际车主,他就不会有这项请求,而只能依据借款合同向实际车主主张债权,而不是所有权,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争议。关于分期付款只是上诉人在上诉中(不是原审中)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支持。

五、法院部分采纳陶某的陈述没有错。陶某是否是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并不清楚,而只是陶某自己的承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陶某自己要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并承担责任,作为被上诉人并不反对。但陶伟同时又说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诉人购车,想以此逃避责任,有与上诉串通之嫌,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是放弃了提供证据的权利,故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有公信力的登记是冲突的,法院不予采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是否采信、部分采信是根据证据来判定,没有理由说采信了部分就一定要采信全部。

六、假定上诉人是分期付款购车(没有证据支持是分期付款购车),如果登记车主仍是出售方,也应当由名义车主承担责任,因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帮工侵权关系,帮工侵权是有帮工对登记车主的信任。分期付款购车保留所有权是购买双方自行约定,对约定双方是有效的,但不能对抗基于信任登记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是针对交通事故的,不适用于帮工关系的侵权中(帮工是第三人),也不适用于买卖关系对第三人的对抗中,且该解释已经与后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规定了机动车产权转移应当登记,意味着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分期付款购车如果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本质上就是挂靠关系。分期付款购车完全符合买卖的条件,只是增加了欠款的法律关系而已。挂靠约定是一种共谋,是被挂靠人管理支配的方式,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之间可以约定其内部关系,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私法有两个特点:一是强制性,一是任意性。任意性是指各民事主体对各自权利处理进行自由意志的任意约定。强制性是相对任意性而言的,是指自治约定不得损害、或可能损害其它人的利益,即但这种自治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没有对双方自治进行审查的义务,也没有办法穷尽该义务。挂靠关系主要是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许可,同时被挂靠人应当意识到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可能对第三人造成行为主体承担责任能力的误解,这种对第三人造成误解是被挂靠人对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被挂靠人与挂靠人的这种共谋与被挂靠人的过错构成共同的意志和共同的过失,因此应当承提连带责任。

从法律价值的取向上应当保护第三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约定所能产生的后果与责任双方是明知的,权利义务是自治约定,对双方而言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也不存在强制规范保护。而对第三人而言,则是强制规范保护的对象,不应允许合同双方可以制造对第三人产生错误判断的信息,如果制造了对第三人错误判断的信息,则制造这一信息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如果允许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将造成民事流转的混乱。名实相符是正常民事流转的前提,名实不符将造成民事流转的混乱。如果允许名义者不承担责任,一方面鼓励了更多的不诚实,名义之下不知道谁是真实,谁是虚假,唯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是清楚的,而其它人都无法知道真实信息,那将制造何等的惶恐不安,将会给别有用心者逃避责任可乘之机,例如存款实名制,如果名义存款人对外可以不是实际人,则所有被查到的存款,存款人就可以立即制造一个协议书,虚假约定这笔款是另一个人的。民事流转是具有无限的扩展性的,不单是的熟悉的小团体里面的流转。如果信息可以不真实,又有谁敢进行交易呢?第三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如果名义人可以不承担责任,可能形成一种相反的共谋,就是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都可能利用那样不合理的解释进行欺诈,或者当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责任联手对抗第三人,本案就可能存在这样的疑问。因此,如果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是违背民商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应当由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46条第2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也即被挂靠人是要承担责任的。2005319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赣高法[2005]52号在交通事故项下第12条中挂靠车辆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解释,是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是被帮工人;上诉人在原审中以默认的方式认可了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放弃了举证权利,没有提供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上诉人主张是分期付款购车,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二审提供的不是新的证据,不能认定是分期付款购车,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原审中不答辩、不举证、不出庭,将放弃的权利到二审中来上诉,重新要求已经放弃的权利是滥用诉权的行为,同时被上诉人方不放弃由于上诉人放弃权利而使被上诉人获得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法庭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代理人: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

师: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