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就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予以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