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环律师,李健律师团队。

2022年5月9日,陕西省纪委办公厅印发《全省涉水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方案》坚持“谁监管、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管水、谁负责”原则,聚焦涉水领域“微腐败”和作风问题,紧盯多类违法行为,对行业管理的城乡供水腐败问题进行集中治理,坚决斩断伸向民生的“黑手”,确保城乡居民喝上“明白水”,提升全省城乡供水保障服务能力,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笔者希望本文能使大家对涉水领域腐败问题有初步的了解,也希望我们一起能以案为鉴、砥砺前行。


微腐败

在这次活动中,省市两级监察委多次用到微腐败这个词,微腐败是什么意思,微腐败对国有企业的运行有多大危害。 微腐败是指公职人员利用“微权力”为自己、亲戚或他人违法谋取私利,从而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腐败形式。微腐败具有轻微性、隐蔽性、日常性、普遍性、基层性、顽固性、危害性的特点,它是发生在群众身边的“零距离腐败”,是与民争利的行为,令群众深恶痛绝。微腐败是反腐倡廉漫漫征程中的“最后一公里”,治理微腐败已经成为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个工作重点。

水务国有企业主要保障城市供用水需要,为广大市民提供用水服务,属于公用事业类国有企业,在市场交易中占主导地位。正是因为这种特性导致了在多个环节都有可能萌生职务犯罪,职务犯罪包括两类:一是贪污贿赂类,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二是失职渎职类,包括滥用职权罪,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案例解析

案例一:安徽某供水集团施工员虚报多领公司施工材料,非法占有材料价值189万余元。

案情简介:

XXX年月,安徽省某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某市供水集团的贪污犯罪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间,余某利用担任该某供水集团一子公司工程五部施工员、班长的职务便利,在带领班组实施公司安排的施工项目中,采取虚报多领等手段,从公司领取各种型号的钢塑管、PPR管、表阀等施工材料,后被其非法占有。经鉴定,被告人余某非法占有材料价值人民币1898608.57元。

概念解析:

1.什么是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2.贪污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具有下列“其他较重情节”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贪污罪是如何处罚的?

(一)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

  (2)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具有上述“其他较重情节”的。

(二)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贪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

(2)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其他较重情节”之一的。

(三)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贪污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2)贪污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其他较重情节”之一的。

(四)判处死刑: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4.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是从贪污罪中分化出来的,两者均以财物为犯罪对象,都侵犯了本单位财物所有权,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都是利用职务便利而实施的非法占有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其外延要大于贪污罪的主体的外延。(2)客体:贪污罪除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以及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仅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所有权。(3)犯罪的对象不同。贪污罪的对象一般只能是公共财物,只是在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情况下,犯罪对象才不仅限于公共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财物,既有公共财物,也有非公共财物。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某市供水集团一子公司的施工班长余某,伙同他人用虚报多领的方式侵吞大量工程材料,价值189万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383条,构成贪污罪,判决:余某因犯贪污罪,判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其余三人也分别获刑。裁判文书号:

案例二:陕西某市水务环保集团抄表员利用职务便利,少抄实际用水量,收受贿赂20余万元。

案情简介:

黄某是陕西某市水务环保集团一名普通的抄表员。2021年5月14日,黄某被公司住所地的区监委留置。经审查,从2016年至案发,黄某负责抄表的6个小区及两家酒店均曾给予过他“好处费”,合计涉案金额20余万元,目的是希望黄某能对涉事小区“少抄实际用水量”。以该市A花园小区为例,2016年6月的一天,黄某与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负责人贾某相识。贾某向黄某提出,如果黄某能少抄一点该小区的实际用水量,他承诺事后会给黄某好处。此后,黄某告诉贾某,每月他可以给该小区少抄2000吨左右的实际用水量,这样该小区物业每月便能少交6000多元水费,贾某只需将少交的一半水费给他就行。经商议,为3000元。贾某同意了此方案。从2016年7月起,黄某在该小区每月都会少抄2000吨左右的实际用水量。按照双方约定,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贾某先后向黄某支付25笔“好处费”,共计7.5万元。除了小区,也有酒店经营者参与“围猎”黄某。B酒店是黄某负责抄水表的酒店之一,2016年9月的一天,该酒店实际经营人李某向黄某提出,在抄水费时,让黄某多帮忙,黄某表示同意,此后,对该酒店,黄某每月会少抄200多吨实际用水量,致使该酒店每月少交2000多元水费。为感谢黄某帮助,从2016年9月至2020年7月,李某先后数十次向黄某支付“好处费”共计3.1万元。仅仅几年时间黄某某受贿金额达20余万元。

概念解析:

1.什么是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

2.受贿罪的基本形态有哪两种?

受贿罪的基本形态两种:一是索贿。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二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比被动受贿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而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

3.受贿罪中收受贿赂还有哪些表现形式?

受贿罪在客观方面除了有索贿和收受贿赂这两种基本行为形态外,司法解释列明了受贿罪还包括以下表现形式:(一)收受回扣、手续费,(二)斡旋受贿,(三)期权寻租。(四)收受干股,(五)低买高卖,(六)合办公司,(七)牌场发财,(八)伪装炒股,(九)亲属收钱,(十)挂名领薪,(十一)借车借房,(十二)瞒罪退赃。

4.受贿罪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犯受贿罪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犯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判决结果:

延安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裁判文书号:(2021)陕0602刑初428号

值得注意的是,黄某某只是这起窝案的其中一人,涉案人员的职务普遍不高,多为当地自来水公司的抄表员,然而,通过少抄实际用水量的方法,涉案抄表员收受所在辖区用水企业、社区、城郊村贿赂,涉案金额达444.7万元,其中受贿、侵吞资金最多的达119.6万元。截至目前,14名涉案人员已经接受审查调查,多名涉案人员已陆续受审,一审获刑。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三:四川某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出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600余万元。

案情简介:

四川某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某水厂是该公司下属分公司。2003年12月18日,被告人尹某春、杨某被该公司解除国有企业职工身份。2006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尹某春担任某水厂出纳。2012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担任该水厂会计。2010年至2012年期间,尹某春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27万元,主要用于炒股、偿还赌债等。2013年至2015年期间,杨某与尹某春合谋挪用单位资金590余万元,主要用于茶楼经营、偿还赌债。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春退还赃款19.7万元,被告人杨某退还赃款17万元。

概念解析:

1.什么是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2.哪些可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部门负责人、一般职员,即全体职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外派公务员、国企及国企外派的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员工),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3.挪用资金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多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4.挪用资金罪如何处罚?

(一)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

(三)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的。

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见下方框)的二倍执行。


《解释》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春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某水厂出纳、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6,247,260.91元,数额巨大,且有5,880,260.91未归还,其中被告人尹某春参与挪用资金6,247,260.91元;被告人杨某参与挪用资金5,977,260.9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并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由于二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还本单位部分赃款,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遂判决尹某春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杨某有期徒刑六年,责令尹某春退赔被害单位24.3万元,责令尹某春、杨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5,637,260.91元。裁判文书号:(2016)川0402刑初189号、(2016)川04刑终207号。

(结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