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只有当职工因工致残、影响劳动能力时,才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果职工只是受到轻微伤害,并不影响劳动能力,则无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果职工做了劳动能力鉴定,但不认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可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如果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相关领域的专家确定的鉴定意见作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