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独播的《云*虫谷》视频片段在抖*平台大量传播,法院判赔3200万元


第50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6月,我国视频用户的规模已经达到了9.62亿,占网民整体的91.5%。短视频,是指适合较短时间或在移动状态下观看,在新媒体平台播放的视频内容,视频时长通常为几秒钟或者几分钟。以微*、抖*、快*、哔*哔哩为主的短视频平台占据了大多数市场份额,这四个平台共有媒体号8028个,平均粉丝量138万人。随着用户规模进一步增长,加上短视频与新闻、电商等产业融合加速,短视频行业已经拥有较大市场规模。

短视频内容、形式多样,包括影视创作、日常分享、社会热点、技能培训等内容,以其操作简单、制作门槛低、参与性强等特点,得到广泛的转播和使用。短视频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法律纠纷,特别是在影视作品二次创作领域,由于这类作品的素材来源于影视作品,在短视频作者进行剪辑创作时,就很容易引起与原作品权利人的争议。

二次剪辑,是指二次创作者依据原始创作作品,经过剪辑、拼接、加工、添加字幕等手段将原作品再次创作,从而形成新作品的过程。影视类二次剪辑短视频,创作者通常是将原影视作品的视频片段进行剪辑组合,形成一个新的短视频,再依据自己的理解,讲解其制作的作品,最终形成一个新的作品。

2022年10月26日,腾*与抖*之间一起赔偿金额高达3200万元的著作权纠纷,创下了同类案件的赔偿金额记录,再次将长短视频版权之争拉入公众视线。




【案件信息】

原告:深圳市腾*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微*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陕01知民初3078号


【基本案情】

深圳市腾*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是腾*视频的运营公司,北京微*视界(以下简称微*视界)是抖*的运营公司。2021年8月30日,网剧《云*虫谷》在腾*视频平台全网独家播出后,仅8个小时播放量即破亿次,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同时,抖*上存在大量该剧的片段和二次剪辑,腾*多次向微*视界发送预警函,明确告知《云*虫谷》的权利归属,通知微*视界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侵权视频在抖*平台上传播,但是,抖*却持续不间断地传播海量的侵害该电视剧的视频。腾*认为,微*视界对于其管理运营的抖*平台中的用户大量、密集实施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知、明知,且未在合理期间内采取适当措施对平台侵权内容进行管控治理,其消极放任与侵权视频在抖*软件内的大量传播具有因果关系,故以侵害信息网络转播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微*视界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抖*输入关键词,就可以出现海量的相关视频


【辩诉观点】

腾*公司认为:网络剧《云*虫谷》是2021年国内最具话题性和人气的网络剧之一,热播期间给腾*带来了较高的会员收入、广告流量和网络用户流量,是极具商业价值的影视作品。在《云*虫谷》播出之后,抖*就开始传播大量的侵害该剧的视频。包括但不限于原电视剧的片段,使用电视剧片段加上解说剪辑的二次创作作品。腾*认为微*视界不正当地攫取了用户流量,恶意破坏腾*的竞争优势,既损害了腾*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影视行业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微*视界认为:首先,微*视界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作为平台已经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未实施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行为。抖*平台仅提供信息网络存储服务,依法不承担内容的审查义务。网络平台上的内容系用户自行上传,平台用户数量众多,平台方不可能对海量信息进行实质审查,原告在其他诉讼案件中处于被告地位时也有相同的主张,却在作为原告时主张抖*平台应当进行审查,违背诉讼诚信原则,有意通过诉讼打击竞争对手。

其次,微*视界没有主观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应知,不应被认定为侵权。微*视界与用户之间不存在共同提供被诉侵权视频的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提供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抖*上的合集是用户自行上传和命名,相关话题为用户自行添加展示,微*视界没有实施选择、编辑、推荐的行为,也无法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原告主张的帮助侵权不能成立。


【法院裁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围绕以下两个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1.微*视界的行为侵害了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首先查明,微*视界作为抖*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于其管理运营的抖*平台中的用户大量、密集地实施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在《云*虫谷》权利人反复进行事先预警、事中投诉、提起诉讼、申请行为保全的情况下,难谓不知。而微*视界在其具有对平台侵权内容进行有效治理的能力下,并未在合理期间内采取适当措施对平台侵权内容进行管控治理,放任甚至便利了大量侵害权利人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短视频通过抖*平台和抖*平台内的诸多创作工具进行发布和传播。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微*视界对于抖*平台的支配管理地位,使其具有对抖*平台侵权内容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而抖*中侵权视频的大量发布传播,与微*视界消极应对权利人预警投诉与侵权告知,对侵权行为未采取及时有效的管理措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可以认定微*视界符合对权利人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帮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2021年8月27日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2021)京73民初1016号案件中,微*视界作为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承诺函,作出了对《扫黑风暴》著作权侵权进行主动事前筛查、主动事后筛查、收到投诉、及时删除、对重点用户进行相应治理的承诺,取得了良好的实际效果。根据微*视界提供的裁判文书,深圳腾*也在诉讼案件中作出过类似版权治理承诺。由此可见,对平台中涉及热播影视剧的内容进行有区分性的重点治理早有先例可循。作为抖*的运营方,微*视界及其关联公司向社会招聘大量审核作品的相关职位,也显示出其对视频内容审查的必要性是充分知悉的,通过配置专门人员,应当具备了较高的视频内容审查能力和版权治理能力。在本案中,微*视界提出基于其不可能对海量信息进行实质审查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

基于微*视界对其管理经营的抖*平台上大量存在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路传播权行为在应知且明知的情况下,仍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有效管控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侵权行为在较长时间内持续发生,法院因此认定对热播涉案作品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实质性侵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的侵权责任。

2.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构成不正当竞争

腾*主张的不正当行为包括:1.微*视界利用涉案作品的影响力为关联APP进行推荐导流;2.部分侵权视频来自西瓜视频,系微*视界跨平台搬运侵权内容,在侵权视频上专门添加“西瓜视频”水印,为关联APP进行推荐导流,使一般用户误认为抖*平台、西瓜平台享有涉案作品合法授权,或者与深圳腾*、西安腾*有特定的关联关系;3.部分侵权视频来自“西瓜视频”内容被标记为云*虫谷,向西瓜视频进行导流。

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实施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腾*若要主张微*视界实施了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1.其请求保护的字号、名称、标识等具有一定影响力;2.微*视界擅自实施了对该请求保护名称字号的使用行为;3.微*视界的使用行为会引起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然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腾*既未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具体字号、名称、标识等内容或其是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拟保护名称的影响力及微*视界实施了相应使用行为且造成了混淆结果。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原则性规定,只有在该法具体规则穷尽或适用规则作出的裁判明显不当时,才可兜底适用。因腾*并未对本案存有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情形做出合理解释。并且,法院已经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对微*视界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因此不再对此进行重复评价。

《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微*视界应立即停止侵害《云*虫谷》信息网络转播权的行为,并向腾*赔偿损失3200万元及合理费用426931元。微*视界表示会提起上诉。


【引申】《民法典》下的避风港原则

在本案中,我们注意到,腾*和微*视界都提到了“通知-删除”原则,也就是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通知与取下”制度】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反通知”制度】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各方主体应如何适用避风港原则?

作为权利人:

1.发现侵权行为,向网络平台发出通知,要求平台采取必要措施帮助自己维权。侵权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2.保证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因错误通知造成其他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将承担侵权责任。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1.收到权利人侵权通知,应该及时将该通知转送被控侵权的网络用户。

2.根据初步的侵权证据和自身的服务类型,及时对被控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否则将对该侵权行为的损害扩大部分与相关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若收到相关网络用户未侵权的声明,应及时将该声明再转送给权利人,同时告知该权利人可以采取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他维权手段。

4.在一定合理期限内,若未发现权利人采取了其他维权手段,则需及时解除针对相关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

作为网络用户:

收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发的来自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如认为自己并未侵权,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声明,声明内容包括未侵权初步证据及个人真实身份信息。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伴随着互联网发展,平台经济兴起,短视频、自媒体等现代传播方式适应了快节奏、精准化的文化消费需求,深受群众喜爱,展现出了巨大的生命力。与此同时也应看到,短视频、自媒体的二次创作行为,有的给原作品带来知名度、关注度的提升,起到了类似电影预告片的作用,甚至让一些小众作品爆红。但也有所谓二次创作作品,则是利用他人作品进行剪辑、拼接,甚至直接进行转播录播,这显然存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风险,损害了原创作者的合法权利。更值得重视的是,一些二次创作作品,虽然对剧情进行了精简,但仍基本保留原有影视作品主干剧情和逻辑线。观众在看完此类二次创作作品后,已对剧情具有相当认知,再去观看原作品的兴趣大减。

长此以往,依赖原创作品进行二次创作的短视频、自媒体产品及相关网络传播平台也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最终减少社会文化产品供给,使广大公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受到不利影响。因此,短视频、自媒体产品制作者和网络传播平台,均应当充分尊重原创作者的合法权利,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