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法院在审理时通常适用侵权纠纷一般责任原则的,即过错原则,需要患方举证证明医院在诊疗的过错中存在过错,才可以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但“《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规定了例外情形,患者及家属有证据证明医院存在上述情况,推定医院存在过错,由医院举证证明过错或者过失等不规范行为与患者收到的损害直接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无论法院法院采取上述哪种原则适用过错,因为自身专业知识的局限性,都要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作为审判案件的重要依据。

鉴定机构鉴定时会要求医院或者患方提供相应的病历,诊疗记录作为鉴定的依据。但经患方查询相关记录时医院并未按照规定书写病历及相关就诊记录。于是有些患方想当然的认为医院100%担责,案件稳操胜算。所以在案件审理阶段经法院再三释明,有些患方拒绝提交材料,导致不能鉴定,法院以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为由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

有些因为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对其不利,要求重新鉴定,但法院并未采纳意见。

法院在说理部分强调的原因都是:患方者不能对其主张医疗机构有伪造、篡改病历的嫌疑进行举证的,不能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或者是上述鉴定材料不能作为鉴定意依据。

例如在山东高院受理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鲁民申2736号中,虽然申请人再审时提出如下再审理由:《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八)规定:“抢救记录是指患者病情危重,采取抢救措施时作的记录。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医院并未按照规范要求如实记载,并详细列举了一些情节。主张鉴定材料存在不完整和不真实的情况,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效,应当允许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重新分配责任,加重医院责任。但山东高院并未采纳,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应予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