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二、大数据报告来源

三、检索结果

四、法院裁判规则及律师分析建议

(一)拒赔理由一:使用非营运车辆进行营运,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1)法院通过哪些证据来认定车辆改变营运性质?

(2)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3)只要改变了车辆营运性质保险公司就能拒赔,还是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才能拒赔?

(4)车辆改变性质若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近因,保险是否能够拒赔?

(5)《保险法》第52条属于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6)承保前车辆就在营运货某拉,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7)4500千克以下车辆统一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不存在改变营运性质,保险能否拒赔?

(二)拒赔理由二:驾驶营运车辆而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

(三)其他拒赔理由:超载/违反安装装载、不承担停运损失

五、总结


一、

前言


“货某拉”是一家同城货运叫车平台,2013年成立于中国香港,截至2022年8月,货某拉业务范围已覆盖352座中国内地城市,月活司机达66万,月活用户达950万。在当下,许多车主注册成为“货某拉”司机,通过线上接单、线下送货的方式,借助于网络平台将家庭自用汽车从事全职或者兼职短途货物运输服务,以赚取一定的服务费。基于此背景,从事货某拉运输服务的车辆发生车损或人损事故时,大多数保险公司会以案涉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等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这也导致近年来关于此类事故的保险纠纷案件显著增加。但事实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真的合理吗?


我们团队围绕保险拒赔原因,对检索到的2018年2月13日至2022年10月30日期间全国各地法院有关“货某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的172件案件,进行数据分析和裁判观点整合,并进一步分析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再提出针对性的应对建议,以期对当前面临或将来可能面临相关纠纷的个人、企业及律师同行有所帮助。


二、

大数据报告来源


裁判时间:2018年2月13日至2022年10月30日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地域:全国文书类型:判决书案件数量:172件(一审案件)数据采集时间:2022年10月30日


三、

检索结果


在2018年2月13日至2022年10月30日期间全国范围内的有关“货某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以及保险纠纷案件中,以广东省最多,有68件,其次是江苏、浙江、山东、北京等省市,究其原因主要是“货某拉”于2013年在香港成立,2014年进入大陆市场,并率先在粤港澳大湾区等城市拓展业务。


通过对近五年的案件数量逐年统计发现,有关“货某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等案件在2018年至2021年每年成倍增加,2022年截止到10月份的生效裁判案件也已经达50件。


在这172件案件当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包括部分赔偿)的案件有102件,占比59%;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案件有70件,占比41%。虽然整体来看保险公司赔付率略高,但对比来看这类型案件保险公司的拒赔率已相对较高。


通过检索、分析案件,编者归纳涉及货某拉的案件,保险公司拒赔理由90%是“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余10%主要有“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违反安全装载”、“事故后逃逸或离开现场”以及“不承担停运损失”等。但是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车辆使用性质与保险事故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下文将对相关保险拒赔理由进行具体研究分析,并针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风险提出对应建议。


四、

法院裁判规则及律师分析建议


(一)拒赔理由一:使用非营运车辆进行营运,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1、数据分析

172个案件中,有151个案件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为:驾驶员驾驶非营运车辆,却注册使用“货某拉”营运车辆,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这是涉及货某拉车辆保险拒赔的第一大理由。而在151个案件中,有90个案件法院判决需要赔偿,有61个案件法院判决支持保险拒赔。


2、保险拒赔依据:《某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3、争议焦点+典型案例


(1)、法院通过哪些证据来认定车辆改变营运性质?

通常货某拉司机都是用自己的手机进行接单、载货,要取得司机使用车辆进行营运的证据并不容易,如果仅凭借车身外贴着“货某拉”标某,法院一般不会认定车辆改变营运性质,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比如:驾驶员在庭审中自认、驾驶员在交警大队的笔录确认在接单、手机中货某拉APP截图、货某拉公司提供的车辆订单信息(需要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通过庭审发问确认、载货数量明显超过自用时可推断在载货营运。需要强调的是,此时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若保险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改变营运性质,则法院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车辆改变营运性质】相关判决

(2020)渝0120民初5696号

渝xxx号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在车身侧面及后面均显示有“货某拉”字样,驾驶室后座椅拆除。发生本次事故时,装载有大量的桶装食用油。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且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并且认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所以被告刘某擅自改装渝xxx号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装车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约定。


(2020)粤0306民初12728号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某某联合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向案外人深圳依时货某拉科技有限公司去函询问,深圳依时货某拉科技有限公司与2021年5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后台查询,朱某某(身份证号码4115031988××××××××)于2018年3月7日使用车牌号粤B×××××号车辆注册加入“货某拉-司机版”APP平台。目前该司机已销户。该司机于2019年3月29日14:13:28通过该平台抢接货运订单153956318776,并于当日16:23:13完成订单任务。


(2021)粤0304民初23566号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显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通过电话向原告核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在电话中自认在事故发生时“是帮别人送货回来,300多块一趟”,被告工作人员问“你是帮自己送货的还是在货某拉、快狗打车那里帮别人拉的货”,原告回答“帮别人拉的”。结合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身贴有“快狗打车拉货搬家运东西”的标某,可以认定发生涉案事故时,涉案车辆处于营运状态。


【无法认定车辆改变营运性质】相关判决

(2020)浙0402民初6101号

考虑本案情形,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本身即为货车,运送货物系该类型车辆的正常用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且因此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至于被告主张车辆非营运投保,实际从事营运活动的问题,所谓营业运输,根据保险条款释义及社会通常理解判断,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车辆常态化从事社会运输牟利为目的,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现有举证亦不足以作出相关认定。


(2021)陕0116民初13849号

被告某某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改变了车辆用途,与投保时不符,故其公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但其仅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照片,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理由的成立,故本院依法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2018)川0112民初3707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渝C×号车尽管在车辆侧面及后挡风玻璃处贴有”货某拉”标识,但仅是被告张某某依约对货某拉进行相应的宣传,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事发时渝C×号车上并未载有货物,事发时并不存在拉货行为,无证据证明渝C×号车长期存在营运行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在商业险范围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即使有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认定上仍然存在较大的自主裁量性。有的法院认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必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有的法院根据频率来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有的法院则认为营运不必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有的法院认为从事货某拉业务是在合理使用车辆。


【认定改变营运性质必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相关判决

(2020)粤1972民初11048号

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粤S*****号货车用于替他人送货,导致出行路线不固定,出行频率提高,在途时间加长,使用范围及行驶区域扩大,势必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事故概率也会显著提高,被告徐某某改变了粤S*****号货车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


(2020)京0105民初63701号

案中,吕某某将×××车辆用于货某拉运营,且属于常态化运营,案涉事故前1天(7月14日)该车接单达5次,事故前3天累计接单达10次。某某北分有理由认为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了保险事故,进而拒赔。


(2021)粤0605民初27213号

该车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从事了网约货物运输行为,对比车辆登记信息及投保信息,属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非营运性质,这种改变具有重要性、持续性的状态,并非一时变化。本起事故发生在夜晚22时53分,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在事发时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但是由于网约车属于营运车辆,事发之前的业务量可能会影响驾驶人的身体精力,进而使得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综上,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足以构成擅自改变车辆用途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即使改变性质也无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相关判决

(2022)赣0123民初1191号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承认是营运,但不能认定增加了风险,在出事当时也是在拉货出事,符合该货车经营性质,况且被告某某公司商业保险单上只是写了改变性质车主只是通知义务,没有免责条款,保单背面也没有保险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2020)浙0782民初11479号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从事营业性货运,属商业险免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本身属于货车,原告自己从事拉货业务系合理使用投保货车,并未导致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引发事故。


(2022)粤0112民初5955号

本院认为,案涉粤A×××××号车辆种类为轻型厢式货车,其设计用途就是运载货物,是否用于营运并不能明显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3)、只要改变了车辆营运性质保险公司就能拒赔,还是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才能拒赔?

认定了车辆确实属于改变营运性质,危险程度也显著增加后,问题又来了,是否需要事故发生时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保险公司才能拒赔?有的法院认为只要从事过营运活动,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就变大,无论事故发生时是否在营运保险公司都能拒赔。有的法院则认为,事故发生时若车辆没有在营运,风险就没有增大,保险也就不能拒赔。


【只要改变营运性质,无需事故发生时正在营运】相关判决

(2021)京0106民初25579号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费率。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故无论从社会常识的角度还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角度,营运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更大,因而营运车辆的保费远高于家庭自用的车辆保费。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致使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


(2021)粤0304民初35208号

不论发生事故当时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都可能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使用范围扩大,进而可能使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告辩称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处于营运状态,故危险程度未增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营运的,保险公司才能拒赔】相关判例

(2020)粤0606民初1934号

虽然保险条款约定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莫某某平时有使用粤X*****号小型面包车进行货运,但事发时正在接送其小孩上学,并不属于营运状态,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没有增加,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进行赔偿。


(2021)粤0604民初18584号

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12月24日,根据深圳货某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函复的内容可见,案涉车辆于2020年12月24日不存在订单记录,两被告亦确认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空车状态,则案涉事故并不同时具备前述两个条件。综上,因被告某某顺德支公司未能证明案涉事故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事故,则被告某某顺德支公司称其在三者险范围内应予以免责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顺德支公司应对案涉事故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2021)粤0306民初2697号

据被告货某拉公司所提交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陈某某在货某拉平台的订单状态,其中显示陈某某在2020年9月1日20时3分完成送货订单,后截止至事故发生时其均未在货某拉平台上再次承接任何订单,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三)项虽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货运平台上承接运输订单,并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


(4)、车辆改变性质如果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近因,保险公司是否能够拒赔?

所谓近因是指保险损害结果发生之前,在一系列的原因当中筛选得出的,对造成损失起到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编者在案例检索中发现,有少部分法院认为即使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与事故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支持保险免赔。


【典型案例】

(2020)浙0402民初6101号

其次,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次要责任。换言之,即使被保险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但也不属于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情形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适用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被告关于免赔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21)闽0181民初3963号

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谢某某拆除车辆座位导致闽A5××××的小型面包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谢某某拆除座位装载面包的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某某福州公司的免责主张缺乏依据,故对某某福州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020)渝0112民初29427号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车辆虽在货某拉平台上注册,但被告蓝某于2020年6月11日之后便未在货某拉平台接单,本案中无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蓝某正在从事营运行为;其次,保险合同关于何种情况属于“机动车改装”情形约定不明,即使案涉车辆的座椅被拆卸,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因座椅被拆卸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三,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蓝某的不当驾驶行为导致,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车辆座椅的拆卸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商业险免赔的理由,其主张不能成立。


(5)、《保险法》第52条属于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52条赋予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依据,同时保险条款中也会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条款约定,那么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基础上,保险公司以此拒赔是否还需要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才能拒赔?大部分法院仍然认为保险公司需要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才能拒赔,少部分法院则认为法律未规定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无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就能拒赔】相关判例

(2022)浙0281民初2138号

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系《某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该条款效力并不因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受到影响。


(2021)苏1204民初4184号

本案中被告施某的车辆由非营运车辆改变为货某拉营运车辆,其用途的变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适《某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施某与被告人某某通港闸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从而可以确定两被告之间享有合同解除权。《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确定了被保险人车辆性质的变更,法定义务是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最高院公报案例,裁判理由主要是从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加以论述,并未提及免责条款问题,可见,最高院也不认为涉案条款系免责条款。本案被告施某在人某某通港闸公司投保时属于非营业用车,但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时未通知人某某通港闸公司,案涉车辆被改变成营运车辆,导致其服务人群扩大,超出自用范围,必然导致车辆行驶次数和里程、载重、范围等改变,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某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施某某、施某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某某通港闸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仍然需要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相关判例

(2022)鲁0682民初2386号

本院认为,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来看,已将“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闸,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列入其格式条款中,但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且投保人聂某某称不知道保险条款,故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不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21)粤0306民初2697号

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电子保单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表示对该条款并不知晓。本院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并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理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电子保单中并未以特殊字体或者文字形式提示被保险人注意相关免责条款,也没有采用加粗下划线等方式要求被保险人注意相关内容,亦未明确提示投保车辆若用于营运将导致保险免赔,故其并没有尽到重点提示说明义务,依据《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规定,该格式条款内容应属无效。因此本案中即使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将车辆用于营运,该免责条款也应属无效。综上,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6)、承保前车辆就在营运货某拉,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如果是承保前车辆就已经在营运货某拉,部分法院认为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也就不能以此拒赔。


【相关判例】

(2021)浙0803民初2678号

本院分析认为,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时应当根据车辆种类、使用性质等收取承保的相应险种的保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因素的改变等,且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罗某某在办理保险合同前已经在货某拉平台从事货物运输服务,且其在发生事故时也并非处于运输货物期间,故不能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020)粤0303民初38796号

根据当事人陈述,涉案车辆并非在保险期间改变使用性质,而是在投保时即为营运车辆,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且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知道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后,未在法定期间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在本案诉讼中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主张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4500千克以下车辆统一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不存在改变营运性质,保险能否拒赔?

常见的货某拉车辆都是小型面包车,大部分质量在4500千克以下,根据《某某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4条的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也就是说,4500千克以下的车辆即使从事营运,也可以登记成非营运车辆。案例中也有部分法院采纳这一观点,认为从事经营性货运业务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也就不能以此拒赔。


【相关判例】

(2021)苏0481民初8736号

登记为非营运与是否从事经营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案涉轻型栏板货车从事货物运输行为未变更使用性质。2019年3月2日新修订的《某某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根据该条,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的货运车辆,无论为自己还是不特定他人从事运输行为,行驶证都不需要登记为“营运”。即登记为“营运”或“非营运”仅为运管部门基于道路运输管理需要而进行的区分,与是否从事经营性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故案涉轻型栏板货车总质量为3495千克,登记为非营运车辆并无不当,其从事经营性的货物运输业务不属于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


(2022)鲁0983民初1945号

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的货运车辆,无论是为自己还是不特定他人从事运输行为,行驶证都不需要登记为“营运”或办理登记经营手续。即登记为“营运”或“非营运”仅为运管部门基于道路运输管理需要而进行的区分,与是否从事经营性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本案中,涉案轻型栏板货车载重2315千克,无须办理营运证,故本案轻型栏板货车从事经营性货运业务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符合《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约定的情形。


4、律师分析及建议

即使是看似简单的拒赔理由,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也纷繁杂多,此前编者已写过不少关于保险法中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文章(详见往期文章),本文不再赘述。如在案件中遇到了保险公司以“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拒赔理由,编者提供以下应对思路:


1、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2、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证明车辆改变了营运性质,需考量保险公司所提供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如果仅仅是凭车身所贴标某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3、保险公司还需要举证“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营运车辆是否必然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4、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改变营运性质是否属于事故发生近因,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a、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b、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c、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致。

5、即使车辆从事过营运行为,事故发生时未在营运状态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

6、保险一年一买,投保时是否就在运营货某拉,保险公司是否尽到相应审查义务,以及是否属于改变营运性质。

7、车辆是否因为质量4500千克以下才登记为非营运性质,该登记无法直接证明车辆性质,面包车/货车本身就应该用来运输货物,不属于改变营运性质。



(二)拒赔理由二:驾驶营运车辆而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1、数据分析

172个案件中,有5个案件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为驾驶员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5个案件中仅1件判决保险公司拒赔,有4件判决结果为保险公司需要赔偿。4件中有3件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判赔,另1件判赔理由为未尽审查义务。


2、保险拒赔依据: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3、经典案例

【保险拒赔】相关判决

(2018)苏0507民初7132号

故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某某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事故发生时某某公司的驾驶员董纲领驾驶营运车辆而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就商业险部分拒赔理由成立。


【法院判决赔偿】相关判决

(2020)鄂0105民初5137号

被告某某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抗辩主张被告邱某某无货运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约定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说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何证书,且被告某某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显示,投保人被告中新建筑公司盖章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与投保签单时间(2019年7月10日)不符,故不能认定被告某某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就驾驶员必须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某某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2019)粤0306民初10814号

关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没有营运证、肇事司机即被告曾某某没有从业人员资格证为由,主张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明知营业性机动车的驾驶员需要具备相关从业资格证,其在接受商业三者险投保时就应当对投保人是否取得相关许可证书进行审查,而不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才要求投保人提供相关材料。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承保前的审查义务,故其关于在三者险限额内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律师分析及建议

这类拒赔理由经常出现在货车、拖挂车案件中,从编者经办的大量相关案件的实务经验出发,除了上述裁判规则,还可以从以下角度突破:

(1)保险免责条款效力问题

a、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责任。

b、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举证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2)从保险条款的理解和解释来看,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不必然指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当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3)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于2020年9月19日正式实施,实施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已经被删除。

(4)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未持有道路从业运输资格证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本次事故的成因及损害大小没有因果关系。


(三)其他拒赔理由:超载/违反安装装载、不承担停运损失

这两类案件数量较少,法院判决基本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作为分水岭,已履行则判决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未履行则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相关判例】

(2020)浙0402民初6101号

关于车损,被告抗辩主张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超载情况属实,且保险条款对该情形有明确约定,原告亦不持异议,故其抗辩意见成立,车损理赔款按2160元予以支持。


(2019)粤0307民初23140号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其所称的超高有直接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超高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保险条款中未对违反安全装载作出明确的说明,庭审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陈述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因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某某某公司维修费、货物损失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786.4元。


(2021)苏0509民初10472号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虽在被告某某保险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约定,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停驶等间接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该条款采用加黑印刷,且投保人李国豪通过电子方式签名确认已经收到保险条款,认可由保险人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某某保险宿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五、

总结


综上,本文货某拉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拒赔的理由进行梳理、总结:办理此类案件不仅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背景有深刻理解,还需要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才能够实现全局考量。我们团队办理了1000+保险拒赔案件,累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结合上述案例的研究撰写出本报告,希望给大家提供更多的可能和思路去应对类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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