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中患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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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魅力在于即便其是在纯功利、实证意义上,它至少也是界定人的社会地位和个人利益的一种设计,故而权利才成为了千百年来人类不断的追求。正如密尔所言:"享有一项权利,就是拥有一种为社会所必须保护的为我所占有的东西"[1]。因此,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人权事业的深入发展,医疗损害中患方的权利保护逐渐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然而,我国没有对患方权利保护进行专门的立法,对患方权利具体内容和基本原则的规定主要存在于当前的一些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和立法精神之中,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医疗损害中患方权利的内容

(一)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8 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患者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其内容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个基本方面。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它是其他一切权利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患者的生命权不受任何歧视,患者享有与正常人平等的生命权,只要患者的生命未发生丧失机能等不可逆转的情况,患者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健康权包括生理和心理健康权益,是指患者依法享有的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和支持,从而使其健康获得康复、增强的权利。患者有权享有基本医疗保健服务、健康康复和病痛解除的权利。

(二)知情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由此可知,患者的知情权是与医方说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是指患者享有的知悉其医疗信息的权利,包括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措施、结果、风险、费用及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隐私权

《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的隐私权包括隐私保密权和隐私利用权两个方面,主要指在诊疗和服务过程中个人信息不被他人知悉或干涉的权利。《执业医师法》第22 条也规定了医师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的法定义务。

(四)自决权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可见,自决权即自我决定权,是患者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是否接受检查、手术等医疗行为的权利。自决权是患者的重要权利,对患者自决权的尊重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也是世界患者权利保护与发展的显著、必然趋势。

(五)回避请求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6 条规定:"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可见,回避请求权是指患者在医疗事故鉴定的过程中,认为专家鉴定组成员有可能影响公正鉴定,从而提出其回避申请的权利。

(六)诉讼请求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知,诉讼请求权是指患者的合法权利遭到侵害时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患者的诉讼请求权非依法不受剥夺。

(七)赔偿请求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详细的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从此规定可以看出,赔偿请求权是指患方在诊疗和服务过程中由于医方的违约或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患方有权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

(八)提供医学意见请求权

由《母婴保健法》第7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可知,医方有义务对婚前卫生咨询的相关问题提出医学意见。因此,提供医学意见请求权是指患方在特定情况下,享有请求医方提出医学意见的权利。

(九)公正医疗权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第3条在医德规范中规定:"对待病人,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都应一视同仁"。这里的平等与公正并不代表无差别的绝对平等,而是允许考虑具体病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区别对待。因此,公正医疗权是指全体公民均享有对医疗卫生资源进行公正分配的权利。

(十)人格尊严受尊重权

我国《宪法》第38 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可见,人格和尊严受尊重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们倡导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今天,在突出对医疗损害中患者合法权利进行维护的今天,医务人员应当给予患者人格权的合理尊重,主要包括对患者依法享有的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其他人身权利的尊重。

(十一)医疗文书查阅及复制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 、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该规定明确规定了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医疗文书的权利。根据此规定,医疗文书包括医疗记录和医疗证明,其中医疗记录是指病历、包括门诊病历、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会诊单等,医疗证明包括出院证明、病情证明、健康证明、残疾证明、死亡证明、出生证明等。


[1] S.J.Mill,"Utilitarianism"(1863),In The Utilitarans,1973,Garden City.p.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