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保险公司一般都是集团性的公司,其内部架构复杂,在各地开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经常和其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不在一地,按照公司法的原理,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果属于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那么应当由分支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能将签定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方式改变诉讼管辖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