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B公司的委托,指派汤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围绕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以表达我方观点。

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原告诉请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4 588 092.6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其一,原告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之工程款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结算确认书》为准。

根据原告与被告B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所签订的《结算确认书》,双方对工程收方面积、工程价款等均予以确认。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计价款为11 737039.06元。在该《结算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以上内容,双方已经明确,并无异议。,并在备注中,双方确认:“......就工程量、甲方已付款金额双方无任何异议。双方均在该《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盖章。

因此,该《结算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其二,《结算确认书》在法律性质上为合同,系双方共同核对和协商的结果。收方面积经原告与B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是专业施工单位,具有专门知识。退一万步讲,即便与实际面积有误,亦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据此否认《结算确认书》的效力和约束力。

其三,原告已经无权主张变更或撤销《结算确认书》之条款。

庭审中,原告方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原告在2018年3月份就已经知道收方面积的差异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方如果认为存在法律中所规定的申请变更或撤销的事由,应在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变更或撤销《结算确认书》所约定的条款。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限内向法院主张申请变更或撤销,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告无权再主张撤销或变更。

其四,原告要求以B公司与C公司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的收方面积作为依据,要求B公司增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合同或结算仅在双方之间有效。而且工程竣工结算是一个综合结算,涉及众多方面,对于结算值的确定,是双方一个综合平衡和协商的结果。所以,对结算值的评估不能以某单项的结算值作为评判依据。

第二,案涉工程款余额原告与B公司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根据原告与B公司签订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5款之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凭乙方(即原告)开具的正规发票支付。

原告与B公司双方已经签订《结算确认书》,案涉工程之竣工结算工程款余额为3 924 505.6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先向B公司开具发票,然后B公司才能向原告付款。原告所施工的案涉沥青工程总计价款为11 737039.06元,按照11%的增值税税率,含税金10700035.18元。

根据相关法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株洲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正规发票。因此,付款条件条件尚未成就,B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余额。

第三,根据原告与B公司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未届支付期限。

根据原告与B公司签订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款、3款之约定:“......另外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

根据交通部于2014年3月31日颁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公路工程之验收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二个阶段。但交工验收不等于竣工验收,二者不是同一概念,具有不同的条件。原告混淆了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的概念。

根据该办法之规定:交工验收合格后才能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交工验收是指“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阶段施工或者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的初步评价。”而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七个条件,其中第一个条件就是必须在通车试运营2年以后;只有通过了竣工验收,交通主管部门才能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案涉盘县X237封家岭至城关、Y042小观音寺至岔河改造工程于2017年10月13日进行了交工验收。2019年5月30日,项目建设方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某市交通局、质监部门等相关单位和部门举行了竣工验收会议。但至今尚未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即案涉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

因此,质保金593851.95元((即工程结算总价款11 737039.06的5%)的支付期限,为案涉两项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显然履行期限尚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

第四,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其一,根据原告与B公司签订的《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4款之约定:”甲方(即B公司)如按合同约定时间一个月内无法将工程款支付到位,甲方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标准的3倍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给乙方(即原告)。因此,根据双方之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按银行存款利率标准的3倍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6月24日所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1.5%,三倍则为年利率4.5%。

其二,如前所述,因案涉工程款余额原告、B公司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B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株洲某公司并无违约,故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因此,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之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违背合同约定,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谨望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以上代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