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1D07023号)的认定,被告XXX驾驶粤BHY538车辆行驶至南山浜河大道与沙河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92天,出院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XXX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系广东省司法厅批准的合法鉴定机关,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公正的。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一)残疾赔偿金1578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95.18元

原告为农村户口,经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28条、35条的规定及广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7890.25*20*10%=15780.5元。汤X、刘X系原告的被抚养人,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15.58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5515.58*16*10%+5515.58*13*10%=15995.18

(二)医疗费 2000 元,误工费273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条规定,原告出院后还需定期复诊,现主张2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时间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9月17日,住院日期为92天。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4500/30*92+4500*3=27300元。

(三)后续医疗费8000元,复印费6.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条规定,深圳市南山医院的出院医嘱,1年后待骨质愈合后需手术取内固定物,经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还需8000元,复印病历资料6.5元。

(四)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用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22,23条规定,原告住院92天,支付了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7日的护理费,护理费为150元/天。护理费为: 150*17=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92=46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

(五)营养费2000元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有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十级伤残已成事实,加上深圳生活水平高,营养费2000元请予支持。

(六)伤残鉴定费1700元

原告出院后,为了确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花费17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势必会对其的今后生活带来不好的影响,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以上各项款项合计金额为91932.18元

三、本案中,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告一是肇事司机,肇事车粤BHY538在被告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的二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闵晓芳 律师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