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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诉称:我与宋女士系叔嫂关系,与张某杰、张某涛系叔侄关系,与张某涵、张某芳、张某鑫、张某丽系姐弟关系;我父亲张某贵(1993年12月去世)与母亲林某兰(1989年1月去世)生前在北京市大兴区W村建有两处房产,一处位于一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一号),该房屋是上世纪80年代所建,院内有北房5间。另一处位于二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二号),该房屋系上世纪七十年代所建,院内有北房7间、西厢房2间;

我父亲张某贵在去世前一个多小时明确表示让我和张某德(2010年5月去世)各继承一处房产,之后我却发现两处房产均登记在张某德名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一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一号)、二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二号)的两处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宋女士、被告张某涛、被告张某杰辩称:不同意张某文的诉讼请求;1993年农村宅基地统一登记时,两处房产均登记在张某德名下,并且当时张某贵知道这个情况,所以我认为两处房产均是张某德的财产;现在张某德已经去世,所以两处房产应当由张某涛、张某杰、宋女士依法继承遗产。

被告张某涵辩称:我同意依法分割我父母遗留的房产;我父亲张某贵在世时曾说过将小院子留给我,但由于农村的风俗习惯,我一直没有主张;除了依法继承的遗产外,我也参与建设房屋,所以我要求继承遗产前将我应有的份额析产。

被告张某芳辩称:1984年建房时我已出嫁,也没有出资参与建房;我没听到我父亲留下什么话,现因张某文及张某德就继承一事无法协商一致,所以我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被告张某鑫辩称:同意依法分割遗产,并且建设一号房屋的时候,我在家里劳动,所以在继承遗产前应当先把属于我的份额明确出来。

被告张某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张某贵、林某兰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子四女,分别是长子张某德,次子张某文,长女张某涵、次女张某芳、三女张某鑫、四女张某丽。张某德与宋女士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张某涛及张某杰。张某贵于1993年12月去世,林某兰于1989年1月去世,张某德于2010年5月去世。经询问,张某文、张某涵、张某芳、张某鑫、宋女士、张某杰、张某涛均认可张某贵及林某兰的父母早于张某贵及林某兰去世的事实。

1973年,张某贵、林某兰在北京市大兴区W村二号建有北房7间和西厢房2间,张某贵夫妇及子女均居住在此。1984年,在张某贵、林某兰的主持下,在一号建有北房5间,张某德与宋女士婚后居住在此。经查,1984年建房时,除张某文外,其他五个子女均已参加劳动,张某涵、张某芳当时已出嫁,张某鑫及张某丽未出嫁。经询问,张某文、张某涵、张某芳、张某鑫、张某丽、宋女士、张某杰、张某涛均认可林某兰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张某贵及林某兰生前未组织张某文、张某德分家的事实,均表示放弃对林某兰遗留房产的继承权。经与张某丽联系,其亦表示认可上述事实。

张某文提出其父亲在去世前留有口头遗嘱,并申请证人王×及周某出庭作证。宋女士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涵、张某芳、张某鑫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张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张某文为证明其曾与张某德商量过买卖房屋一事,提交了张某涵、张某鑫、张某芳所写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2006年张某文说想把一号的5间房翻建,没有协商一致。再后来张某文决定作价20000元将5间房及院落卖给张某德,张某德开始表示同意,后来二人因为价钱没有协商好就没有再提。2008年8月张某文起诉了张某德,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又撤诉了。张某涵、张某鑫、张某芳认可材料是自己所写,内容属实。被告宋女士则对材料内容不认可,其称张某德的确和张某文商量过这个事,但张某德并未同意买房。

宋女士为证明其与张某德1998年将二号北房7间、西厢房2间翻建成现有房屋时,兄弟姐妹均已知晓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秦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张某文因证人未出庭,对证人证言表示不予认可,张某涵、张某芳表示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但是认可翻建房屋时自己知晓翻建并前去帮忙的事实。张某鑫表示,一号的5间房屋是为张某德和被告宋女士结婚建造的,但并不代表归张某德和被告宋女士所有了,同时也表示在被告宋女士和张某德翻建二号的房屋时自己知晓翻建一事。

对于张某涵、张某丽、张某鑫、张某芳所写放弃继承权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我是张某贵及林某兰的女儿,声明自愿放弃对父亲张某贵、母亲林某兰所留遗产的分割权和继承权),张某涵、张某鑫及张某芳表示书面放弃继承的声明的确是自己所写,但鉴于张某文和张某德不能和平分配遗产,所以在本案中仍要求继承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张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W村一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一号)院内北房五间归原告张某文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W村伊庄路六十七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二号)院内房屋归被告宋女士、被告张某涛、被告张某杰共同所有。


房产律师点评

对于1973年所建的二号原有北房7间和西厢房2间,张某文、张某涵、张某芳、张某鑫、宋女士、张某杰、张某涛均认可是张某贵和林某兰所建,法院不持异议。对于1984年所建的一号北房5间,张某涵主张,其父亲张某贵生前曾交代一号的5间房留给张某涵,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对于张某涵主张1984年建房时其虽已出嫁,但建房所用的沙子、水泥是由其出资购买的,法院认为张某涵在建房时出资购买建房材料时未主张其份额,其购买材料的出资应当视为对其父母建房的资助和赠与,现其据此要求分割房产中相应份额一项,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某鑫提出1984年建房时其和张某丽在家里劳动,要求分得房产中个人份额的主张,法院认为,建房时张某鑫、张某丽虽未出嫁,但建房时其父母仍在世,由其父母主持建房,故认定其在建房过程中有出力为宜,故对其要求分得房产中个人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号北房5间是否有张某德的份额,根据宋女士提交的秦某证言可以得知,1984年是由张某贵和林某兰出资建设了一号的房屋,且根据张某文提交的关于买卖房屋的书面材料中,可以看出,当时张某德、张某文、张某涵、张某芳及张某丽并未对一号的房屋主张个人份额,故对张某文对房屋的贡献认定出力为宜,故一号北房5间中亦不存在张某德的个人份额;

关于宋女士所称,两处院落的宅基地均登记在张某德名下,所以宅基地上的房屋也应当归张某德所有,法院认为,宅基地为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成员仅享有使用权,且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不等同于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宋女士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林某兰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对林某兰的财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在张某文及七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林某兰遗产后,以上两处房产均为张某贵的财产;公民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是数人继承,遗嘱可以采取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形式,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本案中,根据张某文提交的两份证言能够证明张某贵确在入院危急情况下,留有一个儿子一处房意思表示,且在有两个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见证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某贵做出的口头遗嘱发生法律效力;

1998年张某德与宋女士将原有的北房7间、西厢房2建翻建,张某涵、张某鑫、张某芳表示知晓张某德与宋女士翻建房屋一事,结合宋女士提交的证人证言,张某文称不知晓翻建一事不合常理。张某文、张某涵、张某芳、张某丽、张某鑫在已知张某德和宋女士翻建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兄弟姐妹几人已经认可张某德和宋女士的翻建行为;

对于张某涵、张某鑫、张某芳、张某丽书面放弃遗产继承权一事,法院认为四被告在张某贵、林某兰去世后作出书面放弃继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书面放弃继承权又反悔的,法院不予准许;

在张某贵的口头遗嘱中并未明确由哪个儿子分得哪处房产,在张某涵、张某鑫、张某芳书面陈述中可以得知张某德及张某文均已认可由张某文继承一号的房产,由张某德继承二号的房产。故在尊重现实情况及遗嘱内容的基础上确定由原告张某文继承一号的北房5间及院落,由张某德继承伊庄路二号原有北房7间、西厢房2间及院落;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张某德在遗产分割前去世,故其应当继承的遗产应当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故伊庄路二号现有的房屋归宋女士、张某涛、张某杰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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