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13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做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沈政地收字[2007]074号)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因国家土地储备收回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东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由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对该土地实施国家土地储备,并对该地块实施拆迁储备工作。
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居民代表翟秀洁,于2008年1月28日向辽宁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辽宁省政府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辽行政复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沈阳市政府的决定。
翟秀洁认为,自己居住的小区叫御香园小区,该房屋是1998年旧城区改造开发建筑、1999年竣工入住的,自己居住的楼房是临宁山东路的9层楼房,一、二层是商业网点,在沈阳市属于比较好的小区。沈阳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理由如下:
1、公民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2、因土地储备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
3、沈阳市政府没有收回土地的职权,属于滥用职权。
4、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没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
5、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赶在《物权法》施行之前为土地储备搞突击拆迁是与民争利、破坏和谐社会、破坏循环经济的浪费之举也是违法的。
沈阳市政府认为,皇姑区北陵大街东地块是依据沈阳市城市规划确定的整体改造地块之一,也是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2007年确定的储备用地,目的是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为此,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13日下达了《关于批准土地储备供应项目方案的决定》(沈政国土储字[2007]40号,以下简称《土地储备决定》)。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下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沈规土证字2007年0214号)。2007年9月1 3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达了《收回土地决定》,同时下达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被申请人依据《土地管理法》,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储备,下达《收回土地决定》,法律依据充分,没有滥用职权,没有侵犯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辽宁省政府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下达《国务院关于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0]4号),批准了《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年至2010年)》。该总体规划确定中心城区规划范围是东起沈阳与抚顺市界,西至新潘公路,北起蒲河,南至苏抚灌渠。
2007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下达了《关于批准土地储备供应项目方案的决定》(沈政国土储字[2007]40号),决定对宁山中路北地块、黄河大街西地块、北陵大街东地块实施土地储备,并指定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作为拆迁人负责实施。其中北陵大街东地块位于《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 (1996年至2010年)》所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核心区,其四至为:东至黑龙江街,西至北陵大街,南至用地界线,北至宁山东路,占地面积约84000平方米。同日,皇姑区人民政府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上报《关于办理皇姑区北陵大街东地块土地储备文件的函》,请求办理土地储备文件。同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下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沈规土证字2007年0214号),明确用地项目名称为北陵大街东地块。同日,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国有土地(处置、登记)申请书》,申请对皇姑区北陵大街东地块办理土地批复和收回土地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下达《收回土地决定》,决定收回皇姑区北陵大街东地块,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为84000平方米。
申请人的住宅位于《收回土地决定》所收回的北陵大街东地块的范围内,申请人持有皇姑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辽宁省政府认为:《收回土地决定》所收回的北陵大街东地块位于《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 (1996年至2010年)》所确定的中心城区内,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为加快城市建设,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被申请人将北陵大街东地块列为土地储备项目,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享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可以根据旧城区改造的需要做出收回北陵大街东地块的决定。
以上是本案公民、市政府行政机关和省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等三方的全部观点,谁是谁非已经一目了然。然而,作为职业律师来说,还是要说上几句,以指点迷津。歌功颂德不是律师的风格,针砭时弊才是职业特点。本文姑且叫做挑错吧。
1、省政府的复议期限长达10个月之久,违反了法律规定。
注:《行政复议法》第31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审理期限是法定的,不可突破的,但是仍然不在话下,可见有恃无恐。
2、决定维持的理由中没有“内容适当”,违反了法律规定。
注:《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条件有四个要件:
一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是,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
三是,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四是,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3、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
依据沈阳市政府的答辩和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包括以下三个事实:
一是,皇姑区北陵大街东地块是依据沈阳市城市规划确定的整体改造地块之一;
二是,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2007年确定的储备用地;
三是,目的是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
但是,沈阳市政府仅仅提供了一份证据,即:“沈阳市城市规划”, 然而,“沈阳市城市规划”仅仅是第一个事实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而不是对第一个事实的证明。所以,沈阳市政府对以上三个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即:没有提供该地块是“整体改造地块”,更没有提供该整体改造符合“沈阳市城市规划”的证据;没有提供该地块是“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2007年确定的储备用地”的证据;没有提供该地块是“旧城区改建”的证据。
所以,辽宁省政府没有认定以上三个事实,然而,这三个事实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条件。怎么办?辽宁省政府自有办法,首先,他依据现有的《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年至2010年)》证据认定了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规划的范围,其次,他依据沈阳市政府自己制作的《关于批准土地储备供应项目方案的决定》认定该地块在总体规划的范围内,第三,辽宁省政府在没有认定该地块是“旧城区改造”的情况下,直接陈述沈阳市政府享有收回的权利,即:沈阳市政府“可以根据旧城区改造的需要做出收回北陵大街东地块的决定”。 辽宁省政府就是这样为沈阳市政府瞒天过海。其实大家都知道,法律规定了旧城区改造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该地块是旧城区改造吗?沈阳市政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怎么能说是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呢?

4、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不正确。
《决定》中陈述,其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1条和《土地管理法》第58条。那么,请看这二条的内容吧:
一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1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是规范“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而不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二者风马牛不相及。
二是,《土地管理法》第5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这一条是规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但是法律规定了五种情形,而且只有这五种情形才可以收回。而沈阳市政府没有说明是因为哪一种情形收回土地使用权,更没有具体引用该条款的第几项。为什么呢?因为沈阳市政府是因“土地储备”收回土地使用权,这一点在其《决定》中陈述的非常清楚,即:除以上法律依据外,还依据《关于批准土地储备供应项目方案的决定》而作出收回土地决定。然而,法律没有规定该情形可以收回土地,所以,他无法具体引用该条款的第几项,只笼统地引用了第58条。这种适用法律怎么能是依据不正确呢?
为了弥补《决定》存在的过错,沈阳市政府在答辩时改变了《决定》中陈述的因“土地储备”情形收回土地,而改口为因“旧城区改造”的情形收回土地,但是仍然笼统地引用《土地管理法》第58条。还是辽宁省政府聪明,他具体解释为沈阳市政府可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收回土地。辽宁省政府又一次为沈阳市政府擦净了屁股。
但是,欲盖弥彰,《决定》中明确陈述的依据是无法抹去的。诉讼中变更的依据是无效的。
5、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
该《决定》没有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属于程序违法。因为,该《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该地块的土地合法使用人,该决定的抬头也明确写道“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既然是收回他们的土地,就应当送达给他们,但是,沈阳市政府没有向任何行政相对人送达,只用于办理拆迁许可证使用。
6、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适当。
沈阳市政府决定收回土地,并批复皇姑区政府赶在《物权法》施行之前,为土地储备搞突击拆迁,这是与民争利、破坏和谐社会、破坏循环经济的浪费之举。沈阳市政府视以下事实和法律于不顾:
一是,皇姑区政府没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无权搞土地储备。沈阳市政府有自己制定的《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该规章将沈阳市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授权给沈阳市土地储备机构,所以在有行政规章授权的情况下,是不能另外授权的。
二是,皇姑区政府赶在《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施行)施行之前(2007年9月13日)为土地储备搞突击拆迁是与民争利、破坏和谐社会、破坏循环经济的浪费之举。皇姑区政府为什么选择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搞城市房屋拆迁呢?
沈阳市皇姑区政府于2007年9月16日取得北陵大街东地块的《拆迁许可证》,为什么选择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搞城市房屋拆迁?这要从城市房屋拆迁性质的变迁说起。
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性质,法学届争议很大,在传统的拆迁理论中,城市房屋拆迁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当政府决定拆迁时,房屋所有权人必须服从,行政权由国家强制力来保护。于是,政府可以随心所欲的批准开发商大兴土木。
《物权法》施行之后,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分化为二个部分,一部分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物权法》规定为国家“征收”行为。关于国家“征收”,《物权法》规定了条件,即《物权法》第42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由此可知,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征收个人的房屋,除此之外,政府无权征收个人的房屋。
除国家“征收”之外的其它拆迁行为均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行政强制力的参与。明白了以上道理,也就明白了政府为什么选择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搞城市房屋拆迁,《物权法》限制了行政权,保护了公民对于自己的房屋享有充分的物权。
为了不受《物权法》的限制,政府选择了《物权法》实行之前的几天作出决定,可谓是用心良苦。
另外,被收回土地拆迁的御香园小区,该房屋是1998年旧城区改造开发建筑、1999年竣工入住的,临宁山东路的9层楼房,一、二层是商业网点,在沈阳市属于比较好的小区。
综上所述,决定没有回答申请人提出的第2、4、5三个问题,属于不讲道理的决定。即没有回答以下三个问题:
(1)因土地储备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
(2)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没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
(3)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赶在《物权法》施行之前为土地储备搞突击拆迁是与民争利、破坏和谐社会、破坏循环经济的浪费之举也是违法的。
7、沈阳市政府没有直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职权,他只有批准权,所以,沈阳市政府越俎代庖,其直接收回土地的行为是滥用职权。
《土地管理法》第58条将直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职权授予了“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没有授予人民政府。虽然沈阳市政府是沈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上级,但是,法律没有授予政府有直接收回土地的行政职权。
8、沈阳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其违反了《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年至2010年)》,将规划的“居住用地”擅自变更为“商服用地”。
《国务院关于沈阳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第八条规定“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沈阳市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 《总体规划》第5条规定,总体规划中“文本和图集同时具有法律效力”。那么,请看《沈阳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图》对原告居住的御香园小区是怎样规划的吧!该图集对御香园小区等附近住宅小区地块的规划是用白色标记的“居住用地”。就是说: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活动不得改变其“居住用地”的用途,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那么,沈阳市政府收回该土地是做什么呢?他卖给香港中华汇集团在此开发商贸中心,土地用途是“商服用地”。请看以下证据:
(1) 沈阳市政府网站发布的报道。
(2) 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网站发布的公告。
(3) 香港大公报网站发布的报道。
(二)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58条收回土地的条件规定。
该条没有规定因土地储备可以收回土地。所以沈阳市政府收回土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面对辽宁省政府错误的复议裁决,当事人于2008年12月18日,向沈阳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是沈阳市政府,要求撤销沈阳市政府2007年9月13日作出的《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沈政地收字[2007]074号)。
沈阳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8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向辽宁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此案正在审理中。
法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沈阳市政府有收回土地的职权,被告提供了土地储备项目批准文件,收回决定符合《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3、4条的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对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储存的行为。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市计划、城建、房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