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中都规定继承人享有放弃继承的权利。我国也不例外,《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然而,在各国的实践中都出现了继承人利用放弃继承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于是,有一些学者即提出,对于放弃继承而诈害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而且,世界上有一些国家在立法中也采纳了这一观点。然而,放弃继承的行为究竟能不能成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呢?这是一个一直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但观点始终不能统一。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希望借此文,对此问题做一个理论上的探讨,以总结学习之心得。

  一. 债权人的撤销权

  (一)基本理论

  债的保全,是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权利带来损害而设置的一般担保制度,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源于罗马法的保罗诉权。后世各国法对罗马法上的撤销权制度的继受一般是两方面的:一方面是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另一方面是破产法以外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撤销权必须在下列情况下才得行使:(1)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将减少其现有财产;(2)债权人的处分行为将损害债权人利益;(3)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4)债务人的有偿行为须以第三人明知此项行为将有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必要。这说明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

  1. 主体。其主体是因债务人积极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应受其害的债权人。其主体资格基于下述性质的债权产生:应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应是以作为一般担保的财产的减少而受损害的债权;应是债务人积极处分财产前发生的债权。

  2. 客体。其客体是债务人或其代理人的有害于债权的积极的财产处分行为。当债务人实施的这种行为是与他人的共有之物时,撤销权的客体只能是处分共有财产中债务人应有的部分。

  3. 客观要件。包括:(1)债务人应实施了减少其现有财产的积极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且继续存在,尚未失去效力的期间;(3)“债务人的行为应有害于债权,其特点是债务人一般财产的减少,以至不能满足债权的要求,其标准是债务支付不能”。

  4. 主观要件。对于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为无偿行为,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及财产处分受益人具有恶意。“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其知道该财产处分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强债务清偿的无资力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后果。”“受益人的恶意,以其知道其所为有偿行为会害及债权为准,而不须具有与债务人有害及债权的串通。”(二) 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全债权,而债务人是以其一般财产负责清偿其债务,以使债权实现的。所以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应限于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否则不但不能达到其目的,同时不免过度干涉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自由。

  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例如买卖、赠与、担保物权的设定等等。至于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大体上分为以下三项:

  1. 基于纯粹的身份权及身份监督权而行使的行为,例如,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之认领请求权及否认权等。

  2. 基于身份财产权的行为。 身份财产权,虽然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但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无形利益,所以也不属于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

  3. 基于人格权的行为,以保障自由人格为目的的种种权利,例如,因生命、身体、自由或名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 放弃继承制度是否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一)放弃继承制度

  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明确作出不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7,是“继承人否认自己开始的继承效力的意思表示,即否认因继承开始当然为继承人的全部继承效力的行为”8。

  在罗马法初期,家内继承人(heres domesticus)为绝对的当然继承人(heres neccessarius),后来,执政官(praetor)承认自权继承人(Suus heres)可以拒绝继承,这就成为后世放弃继承制度的渊源。近代以来,基于个人责任的原则,继承已非家、家族、家产或祭祀的继承,而纯粹为个人遗产的继承,无论对于任何人,以不强制其承受继承为原则。所以一般继承人有放弃继承的自由。

  众所周知,我国民法采取当然继承主义。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开始的法定原因。继承开始,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除去属于被继承人的以外,当然地、概括地移转于继承人,无须继承人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在这种财产当然继承主义之下,放弃继承是继承人消灭继承效力的法律行为,因继承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而且具有溯及力,溯及至继承开始之时。

  (二)各国的立法例及各种观点

  至于放弃继承得否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学者观点不同,各国也都采取了各种不同的立法例。

  在法国,通说认为,放弃继承权的权能,是与继承开始同时发生的,并无须继承人为何种意思表示,而且因为放弃继承权,是归属于继承人的事项,继承人在选择上,并不具备个人的特性,而且在继承的事实上,只有财产关系,所以债权人可以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在日本,通说采否定说,主要理由是:继承权的放弃的权利,是赋予具有一定身份的人的权利,是从身份中独立出来的财产权,具有很强烈的身份性质,因此应当解释为纯粹身份上的权利。

  在我国台湾,学者大多数认为,遗产继承的承认、放弃均属于身份行为,而放弃继承属于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债权人不得撤销。

  (三)放弃继承不得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本律师认为,放弃继承不得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理由如下:

  1.从放弃继承制度设立的宗旨上看。 我国《继承法》采取的是当然继承主义,遗产的继承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至于继承人的意思如何,则在所不问。 而放弃继承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使继承人可以依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是否溯及地不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是社会进步的法律表现,更是一种人格自由的体现。由此可知,放弃继承制度本身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功能,即使其在行使之际,使继承人的债权人受有某些不利益,也不能因此而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2.从放弃继承本身的权利性质上看。 现在的继承制度虽然已经废除了宗祧继承,而采取财产继承,但也不能就此就认为放弃继承权是纯粹的财产权。无庸置疑,继承权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因此继承权的放弃也是与身份有关的,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具有专属性。放弃继承的行为虽然也是以财产为标的的,但毕竟与买卖、赠与等行为不同,具有一定的身份性质。因此,即使该权利的行使,间接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也不得对其行使撤销权。

  3.从债权人撤销权设立的目的来看。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全债权 ,防止因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影响其清偿能力,而并非在于增加其清偿能力。因此,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的行为,须为债务人减少财产的积极行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是消极的妨害财产增加的行为。因此放弃继承并不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4.从交易风险来看。 在交易往来中,交易双方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正当减少及破产,都属债权人在交易中应承担的风险之列。被继承人死亡,债务人成为继承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交易之初本不可预料之事,因此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并没有不当降低其清偿能力,也没有扩大债权人的交易风险。

  综上所述,债权人撤销权与放弃继承是两个独立平行的制度,一个在于保全债权,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一个在于体现继承人的意志自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属于具有身份性质的行为,既没有不当减少其责任财产,也没有无端扩大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因此,放弃继承的行为不得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三. 对债务人放弃继承,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处理

  然而,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债务人以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放弃继承的现象。对于此,自然不能适用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理由已如前述。同时,本律师认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于此情形,债权人可以依据本条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此时,双方举证责任的承担即成为一个问题。本律师认为,对于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的主张,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在证明债务人的恶意时,采取推定的形式,举证责任由债务人承担,证明自己没有恶意串通。这是因为,继承人之间常常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在明知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而为放弃继承的行为时,继承人之间恶意串通的盖然性很大,若让债权人承担证明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则会增加债权人的举证负担,证明难度也很大。因此,应由债务人证明其并无与其他继承人恶意串通,而是处于善意放弃继承的。 这样,既可以保障债务人作为继承人时行使放弃继承的权利的自由,也可以防止债务人基于诈害债权的目的而放弃继承;既保障了债务人的人格自由,也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