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诉讼时效问题

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时效期限为1年,起算时间是伤害之日;当时未曾发现的,起算时间是伤势确诊之日。主要法律依据有:
1、《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第137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96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原168条)
但在司法实践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严格按照法条的规定,自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第二种观点,诉讼时效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权利人只是知道了权利被侵害,但权利人损失的具体数额,还无从确定,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对"伤害之日"和"确诊之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事发或确诊当天,要作扩大解释,即治疗终结或损失能够确定之日。持这种观点的人,还有一种理由,就是由于受害人(权利人)一直在治疗当中,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也在持续不断地发生和增加,对方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治疗终结后,受害人(权利人)的损失不再增加,对方的侵权行为才结束,诉讼时效从这时起算。
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有很多支持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案列,但总体上还是支持受害一方为多,主要认识源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明显的人身伤害,例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时效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一年。但在一年内未治疗终结或在一年内未能定残的,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即从治疗终结终结之日或定残日起,继续计算剩余的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就是去基本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