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公司为庆祝五一劳动节给每位员工发放一个保温杯,这些保温杯是由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在某商场采购的。公司员工李先生在正常使用保温杯的情况下,保温杯突然爆炸,玻璃碎片将李先生的手部和面部多处弄伤。后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保温杯爆炸是该产品存在缺陷引起的。李先生不是直接购买保温杯的人,他能否向销售商或生产商索赔?
分析:
李先生不是直接去商场购买保温杯的人,商场虽然有销售合格商品的义务,但李先生与商场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故不能要求商场承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约责任。
但是,经商场销售的保温杯因该产品存在缺陷发生爆炸造成了李先生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故李先生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要求商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该保温杯的生产厂家明确的,李先生可以选择要求销售商或者生产商甚至销售商和生产商一起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生产者若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如果是因销售者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在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情况下,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因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李先生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商和生产商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3年7月13日发表于《自贡日报》经济周刊“经济与法”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