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7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吴某预谋以卖淫女为目标实施抢劫并准备了假身份证、鞋带、弹簧刀、乳胶手套、银行卡等作案工具。次日晚,被告人李某、吴某利用电脑网络聊天室,分别结识了孙某和赵某,并以"包夜"为名约她们到本市某区一宾馆房间。孙某到达宾馆房间脱掉衣裤后,两被告人用鞋带捆住其手脚,将其藏于该房卫生间内。稍后,赵某亦到达宾馆房间,赵脱掉衣裤后,两被告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用鞋带捆住赵某手脚。被告人李某将被捆住手脚的孙某从卫生间抱出置于床上,继而两被告人以弹簧刀相威胁,让孙某和赵某分别打电话向亲戚、朋友筹集人民币4000元,并要求于7月11日上午将钱打入事先准备的银行卡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从赵某的包内劫得人民币200元。另查,被告人李某在两被害人打完筹款电话后,将双脚被捆绑的孙某抱入该房卫生间内,松开孙某脚上的鞋带,与其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再次捆住其双脚。7月11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至宾馆房间将两被告人抓获。
最后人民法院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以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法律评析:
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具备了勒索绑架的一些外在特征,但其行为的目的是向两被害人本人索要钱财,而非直接向第三人索要钱财。至于两被害人拿不出两被告人索要的钱款数额、需要向亲友筹借,那只是钱款的来源问题,其本质还是向被绑架人本人索要,不能与勒索绑架中的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索要财物相提并论。其次,从绑架罪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来看,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次才是人身权利。本案中两被告人侵犯的主要客体很明显是两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再次,绑架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因此刑法对该罪的处罚之重远远超过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和侵犯财产的犯罪;根据本案两被告人所犯罪行认定其构成绑架罪,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罪、刑不相适应,故做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