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段时间以来,医疗纠纷案件屡见报端,医疗纠纷已经成为困扰医患关系的严峻问题。医疗行为引发纠纷后,对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医患双方争议激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为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很好的法律武器。即将于今年5月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将更好地维护患者一方的利益推向了高潮。

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医疗纠纷诉讼纳入举证责任倒置范畴,成为此规定中最为引人注目之处。该《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患者或其亲属就医疗过程中出现的损害结果对医疗机构提起诉讼,医疗机构就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所考虑的因素有两个,一是举证的难易程度;二是是否有利于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当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说患者只要写个诉状就完事了,像医患关系的成立、侵权结果的存在等,就必须由患者举证。对于医院来说,只有多注意证据的搜集与保存,在熟悉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基础上,积极举证,才能充分维护院方的权利。

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对于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条例》将什么是医疗事故重新定义, 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医疗事故内涵的扩大加大了医务人员的责任,体现了对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条例》还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外延,规定了四级医疗事故,取消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以及“事故”与“差错”的区分。其次,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不再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由医学会这一学术组织负责,医学会组建专家库,主持医患双方抽取专家进行鉴定。这样做的最大好处是,鉴定结论更公正,容易取信于人。科学公正的医疗事故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关键,鉴定结论是判定是否医疗事故及事故等级的依据,负责鉴定的专家组织理所当然应当是中立的。此外,《条例》还明确了以往极易引起争端的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更加科学、合理,更加符合“填补损失”或者“填平损害”的原则。《条例》对残疾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只按照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给予残疾生活补助费;《解释》则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体现了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条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最低生活保障,《解释》以平均生活费作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体现了赔偿与损害的一致。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条例》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长赔偿6年。《解释》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最长赔偿20年。这些变化,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对于促进医院加强管理,提高医护人员的责任心,都有很大的影响。

其实,《规定》也好,《条例》、《解释》也好,这些相关规定的立法原意无非是通过更加公正客观地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来更好地维护医疗秩序,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对于院方来说,规范管理是迫切之举。医院应该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内部规范化管理,增强医护人员责任心,努力提高医疗质量,有效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医院要减少医疗纠纷,最根本的是要充分了解法律法规,规范工作制度和操作程序,发生纠纷时,注意保存好证据,并积极举证。对于患方来说,尽量选择管理规范的医院就医,接受治疗过程中,尽力配合医护人员的工作。当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时,及时会同院方封存病历,以保全证据,必要时可以寻求有医疗背景的律师的帮助。

医院和患者是唇齿相依的关系,医生和病人都应该更多地换位思考,多考虑对方的处境和心态,这才有利于医患关系的优化。发生纠纷后,医患双方应该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依法办事,这才有利于纠纷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