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 有限公司的数量要远远超过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因而有限公司的控制弊端所产生的公司僵局问题就突显出来。有必要在立法论上探讨该问题以加深理论研究和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公司僵局的类型及一般性救济,按照公司僵局形成的机构, 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股东会僵局,是指在股东大会中,对立两派股东的表决权相等或行使否决权以致股东大会不能召开或股东会决议不能通过的情形。另一种是董事会僵局,即董事会中对立的两派表决权相等或一方行使否决权以致董事会不能召开或不能通过决议的情形。汉密尔顿认为: 公司僵局不一定都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营。如果是股东会僵局,公司还可以继续经营,因为当这种僵局发生的时候董事会将长期任职,继续经营公司营业。而当公司僵局发生在董事会层面上时就会阻止公司正常运营。由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与董事之间的界限又不是很明显,因而,这种划分的意义不大。而重点要研究的问题则是如何对公司僵局进行救济。

事先订立买卖协议,在公司僵局发生后,一般导致对立双方矛盾激化,再商定买卖股份的事宜往往比较困难。因而,更符合逻辑的解决方式就是在双方还处于友好关系时就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潜在的公司僵局情形事先订立协议,规定在发生公司僵局时一方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另一方的股份。股东根据该协议主张收购股份的,该主张应视为行使形成权的行为,直接在请求购买的股东和被请求的主体之间产生股份买卖的法律关系。

但在这种安排时有些重要的问题需要解决。第一,协议订立的时间问题。鉴于只有在发生公司僵局的情况下,这种股份买卖协议才会生效。订立的时间可以由股东来协商,只要双方未产生纠纷和分歧,都能理性地看待公司制度安排问题, 就可以在僵局产生之前的任何时间签订,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订立,也可以另外形成协议。第二,股份的价格问题。应当尽可能选择一种公平的价格,而不是使一方与另一方讨价还价的公式。因而,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来对价格进行评估是较为可行的办法。这个第三方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第三,明确引发购买权的标准。这种标准应当是一种客观标准。比如:在未能在某个确定的期限内对董事候选人名单表示同意等。

异议股东之收购请求权,异议股东之收购请求权,也称自动清购权,是指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或其他股东购买自己的股份,使自己的资本退出公司。一般而言,这种购买请求权并不对应于被请求方的购买义务,也就是说,被请求方享有拒绝购买的权利。这样,有关股东请求购买的请求实际只能成为出售股份的要约。股东的目的是:( 1)迫使公司以可以接受的价格买下自己的全部股份;( 2)迫使其他股东让他买下他们手中的公司股份;或者( 3) 迫使其他股东同意在商业安排或正式的权利分配上作出某些改变。因而,这里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第一,在收购要约被拒绝情况下,要约方可以采取的行动。

提出要求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司法当局确定这些股份的价值。公司和其他股东然后有90天的时间以法院确定的价格购买。如果在截止日期之前,他们不同意购买要求者的所有股份,可以请求法院命令解散]。实际上,解散的后果只是增加了请求购买的股东对被请求主体讨价还价的能力,如果公司解散相对于购买更为不利,争议双方一般情况下最终会达成购买协议。但自动清购权。对股东的购买请求没有任何限制,是否会导致股东的投机行为, 甚至成为小股东要挟大股东的手段,值得深思。但他们认为,法院可以通过收购条件的裁决防止小股东滥用该权利。第二,收购条件的确定。在请求收购的场合,为防止小股东借收购请求权要挟公司大股东,因此,法院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收购条件。例如 除了规定通过一定程序确定公平的收购价格之外,法律还可以规定,收购价款得在一定年限内分期支付。

法律也可以规定收购请求权在取得股份后一定年限内不得提出等。第三,收购请求权的对象.请求收购股份的对象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股东。在请求公司收购时,实际等于公司的减资行为。而在其他股东收购情形,则可能导致一人公司的发生。当然,收购请求权也可以赋予大股东,但其内容有所不同。在发生僵局情况下,可能是因为小股东的特殊要求无法得到满足而恶意阻止公司决议的通过。因此,此时赋予大股东的收购请求权就是合理选择。因为,相比于公司解散,维持公司经营对大股东显然有利,因为公司的营运价值一般都高于分拆后的价值。但收购价格是由法院确定,因而强制收购也不会对中小股东构成重大不利。同时通过对大股东行使收购请求权法定理由的规定,法律也可以防止大股东对该权利的滥用。